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黃鈺華,蔡佩芳寫的 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五版) 和羅昌發的 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三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楊淑文所指導 陳義龍的 公共工程聯合承攬契約之研究 (2021),提出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聯合承攬、共同投標、工程契約、契約承擔、連帶債務、可分債權、不可分債權、公同共有債權、合夥。

而第二篇論文中華大學 資訊管理學系 柯宇謙所指導 許道本的 國防部工程採購案最有利標之約略方法分析 (2019),提出因為有 國防部、工程採購、最有利標、採購策略、約略方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五版)

為了解決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問題,作者黃鈺華,蔡佩芳 這樣論述:

  「政府採購法」在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為「定作工程」、「買受、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這部法律自從民國88年開始實施迄今,已經超過十二年;是國內少數在立法並開始實施之後,即被高度適用,而且內容快速充實的法律。雖然法律部分內容仍有一些爭議或不完美,但基本上仍符合防堵採購弊端的目的,以興利防弊「建立一套符合國際要求的健全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法律所規定的目標。   本書依照政府採購法內容,詳細介紹政府採購的意旨、採購的重要原則、機構安排、政府採購的程序、爭議解決機制等。除了政府採購法本身外,主管機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相關事項所制定的施行細則及三十多個子法,也納入本書的說明體系中。另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正,以及重要修正的背景與新條文的應有解釋,亦為本書各版加強說明的重點。   本書希望對負責採購決策、執行採購工作、參與投標、從事法律實務、研究採購法者、在校學生學習政府採購法的學生,都有一些幫助。

公共工程聯合承攬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問題,作者陳義龍 這樣論述:

聯合承攬體係承攬廠商互約出資,並以執行特定工程為其所經營之共同事業,且以共同開立專用帳戶為獨立責任財產,用以負擔工程相關債務及費用,符合合夥事業之特徵。聯合承攬特定工程所生之債務內容相對得以預見、事先劃定概數,且債權人已經確定,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避免危害公司資本穩固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應將政府採購法第25條解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縱認政府採購法第25條並非特別規定,亦得認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禁止規定未就此等聯合承攬之案件式合夥情形,加以特別考量,屬於隱藏的法律漏洞,應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認聯合承攬合夥不在其禁止之列。又聯合承攬成員基於聯合承攬契約負擔連帶工

程債務,此與民法第681條合夥債務之債權人權利行使順序規定,並無扞格。承攬成員之勞務給付無以合夥財產清償可言,應依約定連帶履行完工義務。若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責任,則應先以聯合承攬財產清償,如有不足,業主始得向承攬成員主張連帶清償責任。此外,承攬成員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屬於民法第668條之公同共有財產即公同共有債權,不因聯合承攬契約約定統一請(受)領或分別請(受)領而異其法律性質。於分別請(受)領情形,各承攬成員得單獨行使債權,請求並受領自己部分工程款;於統一請(受)領情形,代表成員依民法第679條規定代表全體成員行使債權並受領全部工程款,後續再於內部按參加比例分配工程款。

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三版)

為了解決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問題,作者羅昌發 這樣論述:

  政府採購法是我國近年來所制定的最重要法律之一。它巨幅改變以往雜亂的採購法制;經民國九十一年的修正,使該法更為完善。由政府的角度而言,它促使採購制度合理化,保障人民權益;由廠商的角度而言,它提供公平的競爭環境,使政府採購市場更為公開;由整體而言,它規範著國內佔有極大比例的經濟活動。由於這部法律的重要性,使得政府部門的人士以及廠商都必須加以瞭解。也由於這部法律有公法及私法上許多特性,學術研究者亦必須對之深入研究。執業者對其若不瞭解,亦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將有欠缺。   本書針對整部政府採購法的理論上問題及實務上所衍生相關問題,以及實施後重要實務見解,均予以探討及分析;對於政府人士、廠商、學生

、甚至研究者,都將提供基礎而廣泛的資料與意見。

國防部工程採購案最有利標之約略方法分析

為了解決投標廠商未符合採購法第36條所定資格者得的問題,作者許道本 這樣論述:

我國政府採購法自施行以來,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持續追求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之提升,對於法條的應用也隨著時代的變遷與時俱進,對於「最有利標」的使用尤甚如此。在過去,「最有利標」係以異質之採購案而不宜採最低標方式辦理者為限。然而我國政府於108年5月22日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將「異質性」乙詞刪除,使得「最有利標」的適用時機頓時失去了依歸。此時若能透過客觀的數據資料分析方法來找出影響「最有利標」適用的因子,將可以協助機關判斷最有利標使用的時機。因此本研究就是期望利用政府採購網公告的購案資料,透過約略模型分析的方法,尋找各別項目與最有利標之間的關聯性,以判別使用最有利標的時機來協

助機關作為採購策略之參考。本研究的架構係以採購個案的公告項目作為變項,以公開招標之工程案為自變項,以「決標方式(是否採用最有利標)」項目為依變項,並以其他項目為影響變項,探討其他項目對於最有利標適用之影響,透過凌駕基礎的約略集合方法(Dominance-based Rough Set Approach, DRSA),採分別對照的方式進行推論,並對推論結果進行討論。研究結果顯示影響國防部使用「最有利標」的最主要因素是購案訂有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次要因素則係「採購金額」的高低及是否以「統包」方式辦購,而「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及「後續擴充」等2項則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最後再檢視國防部針對工程採

購案件,執行最有利標之成效。結果顯示國防部確實致力於最有利標採購案件之推動,連續兩年件數比率達全國標準以上,符合行政院在107年度施政方針「工程採購因案制宜採用最有利標原則辦理」之政策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