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契約終止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信託契約終止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劉憶娥寫的 【重點整理緊密契合實際命題】信託業業務人員 速成(2022年8月版) 和謝哲勝的 信託法(六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也說明:核准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信託契約),特此公告。 公告事項:. 一、依據旨揭基金信託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宏典文化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方國輝所指導 林彥誠的 高齡者信託法制之研究-以探討安養信託為中心 (2021),提出信託契約終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老年、老年化、高齡者、老年人口、高齡人口、高齡社會、高齡少子化、高齡者財產保護制度、高齡者財產管理、高齡者安養信託、安養信託、安養照護。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 曾千娟所指導 黃崑雄的 以投資人保護觀點論我國項目抵押證券化之可行性模式 (2013),提出因為有 抵押擔保、特殊目的個體、真實買賣、利害關係人、金融資產證券化、項目抵押證券的重點而找出了 信託契約終止的解答。

最後網站憑證預收款信託契約 - 玉山銀行則補充: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或因終止、法律規定等原因而消滅時,甲方未經乙方同. 意所印製或發行之任何憑證,均與乙方無涉,不受本契約之保障。 四、本契約憑證之信託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信託契約終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重點整理緊密契合實際命題】信託業業務人員 速成(2022年8月版)

為了解決信託契約終止的問題,作者劉憶娥 這樣論述:

  ★2022全新改版!按部就班把新重點、新法規、新試題導入全書內容,書後再貼心附上「100天考取17張金融證照」達人私藏的信託證照「各類精華總整理」→全書保有信託業務完整架構、重點整理與實際命題緊密契合~助您一次PASS過關,早日脫離考照苦海......★     本書結合最強師資陣容:劉憶娥【CFP®國際認證高級理財規劃顧問、各大銀行、投信、保險機構信託短期衝刺考照指定講師】為您整理最精準的重點整理與試題解析+柳威廷【100天17張金融證照達人】不藏私授權公開本科考試之「考前衝刺大補貼(各類總整理,如數字類、年數類、金額類…等)」助您快速通關,並順利與CFP/AFP接軌!     ★版

本資訊:111年8月版★     宏典金融證照「速成」系列-給「時間有限」的你!     「快一點、準一點、好一點」三大特色:   1.快一點!統整歸納龐雜資訊,濃縮精簡到一目了然!   2.準一點!「100天17張金融證照達人」全系列監修,100%聚焦必考重點!   3.好一點!精美「雙色編排+大量圖表輔助」,看得順眼才念得下去!     信託是一種極富彈性且具靈活創新空間的財產管理制度,也是目前國內積極發展財富管理業務最重要的金融工具。由於信託代表著信賴與託付,也就是受託人要取得委託人的信任,將財產託付(移轉處分)給受託人管理運用,最終達成委託人所設定的信託目的。這中間的過程,可能長達數十

年之久,所以能否達成信託目的,受託人是最重要的關鍵因素。     信託法與信託業法同為信託業在辦理信託業務時,必須適用的二大基本法律,特別是信託業法,全部法條計63條,全部就是在規範受託人的法令。換言之,擔任受託人的角色,其所承擔的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多,不可不慎。所以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的從業人員,必須要先經過專業測驗,同時在從事信託業務之前,尚需職前訓練,及每三年一定時數的在職訓練,其目的即是在提昇信託業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以期對委託人的託付提供最佳之專業財富管理服務並善盡妥善運用管理信託財產之責任。     本書依據台灣金融研訓院所出版的「信託法制」及「信託實務」二本書,將重點以系統化、

表格化的整理,讓讀者容易理解與記憶。信託法制重點在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法條不易背誦,但如能理解,取得高分就不難了。信託實務各章,業務內容各自獨立且相關性低,並不容易理解,但經過有系統的整理及說明,相信對讀者在了解信託業務內容時,有很大的幫助。     信託業務人員證照考試,就目前來說是金融從業人員必取得的證照之一,特別是想要進入銀行業。本書的目的是希望能以最有效的方法,協助讀者取得這張證照。"

信託契約終止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Raga Finance X 華盛証券 X 瑞信認股證 / 牛熊證:夏日熱焫焫- 唔想「躺平」股輪攻略?】

日期:2021 年 6 月 24 日

時間:19:00 - 20:00

主持:羅尚沛 (Eugene)、顧芷筠 (Debby)

嘉賓:鍾俊鏘 (Joe) 華盛証券業務總監、何啟聰(Ivan) 瑞信香港認股證及牛熊證銷售主管

夏日熱焫焫- 唔想「躺平」股輪攻略?

- 夏日焦點板塊前瞻

- 科技股能否走出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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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眾於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經以下專屬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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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信 #華盛証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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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齡者信託法制之研究-以探討安養信託為中心

為了解決信託契約終止的問題,作者林彥誠 這樣論述:

臺灣已正式進入聯合國所稱老年化的國家,隨者老年人口日益增加,如何防止老人財產遭金融剝削以保障高齡者財產安全,以及確保老人安養照護效益,已成為當前面臨之重要課題,據此,正視與探討高齡者之財產保護制度有其實益及必要。高齡者大多為退休後之族群,手中通常存有相當豐沛之積蓄及退休金足以安養天年,然高齡者若對退休後之財務無任何規劃,則可能因未妥善為財產管理導致血本無歸、老無所終,無處安身以終老。高齡者由於年老退化,現實思考判斷力欠佳,對自我事物的管理能力也無法俐落如昔,此時若遭詐騙集團利用,則可能損失掉大半輩子的積蓄,甚至成為他人犯罪的利用工具,近年兩岸諸多詐騙案件即是詐騙集團利用高齡者的認知判斷能力薄

弱,訛詐高齡者一輩子的辛苦積蓄與養老金。因此,對於高齡者之財產而言,有妥善的財產管理機制乃相當重要。高齡社會的完善與否,國家除了必須為高齡人口的福利制度、醫療設備、安全的居住環境等全盤性檢討與建構外,對於能夠尊重老人自主意願又兼具保障其權益之措施與完善的法律制度則是極為重要之議題。因此,若能強化並且規劃完善之安養信託制度,將可解決高齡者所面臨之財產管理問題。換言之,高齡社會除了完善的退休、照護制度外,更需要有完善之法律機制來保護高齡者,以維護其權利與福利,對於高齡者財產管理而言,高齡者安養信託制度即為其中至為重要之一環。健全之高齡者安養信託制度,不但可以提高高齡者將財產交付信託意願,且亦得同時

發揮信託之安養照顧功能,使高齡者老有所終,老有所養,提升老年生活品質及尊嚴。為此,本文希透過理論與實務研究,深究我國現行高齡者安養信託法制所存在之法律問題,針對安養信託成立階段、存續階段、消滅階段為研析,以洞悉現行高齡者安養信託制度不足之處並同時提出對策求為解決。末以,希藉由提出安養信託專法芻議,供為參考遵循,期能對高齡者安養信託法制建構及強化有所助益。

信託法(六版)

為了解決信託契約終止的問題,作者謝哲勝 這樣論述:

  我國信託法原是英美信託法理的採用,信託法的解釋適用應與國際上主流的英美信託法理接軌,而有助於人們與業者在國內和國外運用信託,達成各種合法目的。本書論證上吻合國際上主流的信託法理,閱讀本書將可促進讀者正確地解釋適用信託法與運用信託制度。   本書分為總論、各論和附論三編,總論分為九章,敘述信託法的原理原則,各論分為八章,介紹各種常見類型的信託,附論分為九章,除了對與信託有關的脫產、逃稅、履約保證等疑難問題為解說外,並對信託實例和最高法院判決為評釋,本版增訂了安養信託、信託2.0、家族傳承信託及審議中的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探討,閱讀本書將能全面明瞭信託法。

以投資人保護觀點論我國項目抵押證券化之可行性模式

為了解決信託契約終止的問題,作者黃崑雄 這樣論述:

金融商品的創新是帶動金融市場蓬勃多元化的主力,也是活化資產的一帖良藥,「資產證券化」不僅將原本沉澱不使用的資產變成可流動的資產,且對未來尚未收取之資產,亦可因證券化之發行帶入資金,使發行者可藉由此未來之資產,因證券化之發行所取得的資金,做為其他投資或用途,產生更多現金流。臺灣從民國九十二年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核准量(含ABCP定期循環發行金額)高達24193.4億元,如此龐大的「資產證券化」不僅對創始機構、特殊目的機構等單位帶來不可小覷的效益,亦對交易市場帶來歷史性的變革。 本文擬以資產證券化中之一項目抵押證券為研究方向,以投資人保護之觀點來看項目證券抵押化在我國之可行性

模式。所謂「項目抵押證券」是以對借款人的抵押貸款為基礎而發行的證券,其運作原理與住宅抵押證券化相似,兩者主要區分是在貸款的發放對象上,項目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借款人為公司企業(如房地產開發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借款人為個人。 實施項目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項目貸款必須是抵押貸款,借款人是項目融資中的項目公司或企業融資中的工商企業。以項目抵押貸款為基礎發行的證券稱之為項目抵押證券,其為資產支持證券的一種。需要確定的是,該抵押貸款須為個人住宅以外的資產作為抵押的貸款,如企業或公司的辦公大樓、機器設備等。具體而言:將某一目標項目的資產所產生的獨立的、可識別的未來收益(現金流量或應收帳款)作為抵押(金

融擔保),據以在資本市場發行具有固定收益率的債券來籌集資金的一種項目融資方式。 項目抵押證券融資有以下的特點:一、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可提高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二、增加資產流動性,改善銀行資產與負債結構失衡。三、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來降低銀行固定利率資產的利率風險。四 、銀行可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來降低籌資成本。五、銀行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可使貸款人資金成本下降。六、在景氣循環正常時期,大部分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產品收益良好且穩定。 抵押擔保在市場的經濟條件下是一種較優良的擔保方式,它為銀行債權安全的實現提供了較強有力的保障,當借款人無力或無望償還貸款,銀行有權依法律之規定將抵押財產進行拍賣、

變賣獲得價款優先受償。且因為抵押的財產並不轉移給銀行,免除了銀行對抵押財產管理所增加的成本費用。又由於銀行不占有抵押物,使得借款人得以抵押物持續經營、實現盈利創造生產,借款人能夠在繼續占有、使用抵押財產的條件下,獲得銀行貸款支持,從而擴大生產規模,獲取更多的盈利。  運用抵押貸款這種融資方式既可以保障貸款債權的順利實現,又可以保障借款人及時獲得資金來源,因而受到各國借款市場主體的青睞,被各國銀行普遍採用。我國目前尚無項目抵押證券化這名詞,而是將不同種類抵押物(動產、不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等等不同法律作為規範。 然而不同法律,其所欲規範及保護之對象範圍不同,有以債務人為主之規範保護對象,有以重SPV(特殊目的個體,或有簡稱為SPE)為主之規範保護,但在資產證券化架構中,以我國現行法中與資產證券化最有相關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來看,其對投資人的保護明顯不足,且其規範亦有互相矛盾。以下列出幾點本文認為對投資人保護明顯不足與規範矛盾之處的看法: 一、由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知「創始機構」得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     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然由該法得知:受託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所規範之嚴密程度不  

  同,將會造成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交付予對創始機構有利之單位,但對投資    人之保護卻不見得是最有利的(參考中國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 託給託托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 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辦    法」。可知中國資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是只採單一之信託方式),且亦可能 使創始機構規避該負起之責任,如此將使資產證券化趨於複雜與不確定。 二、由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益人會議所

選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    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在此「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其涵概之範圍過廣又過於不確定性,是否應該要排 除所選定之人本人與受託機構之間所發生的行為,以免被選定人濫用其權利 起訴?且其並無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信託監察人之除外權利,可能使所選定之 人得以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或任意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等等,而 損害投資人之權利。是以得否對所選定之人所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予 以限制,實須加以討論之。 三、觀該法第三十條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

」、職員、受僱人或創始機構,不 得擔任信託監察人。蓋信託監察人之地位,本是在於監督受託機構之事務執 行,亦為受益人與公司間之橋樑。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又由信託業法第七條第一款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亦為利害關係人。因此,投資人亦有可能 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如此將造成投資人不得監督受託機構事務;且此所 選出之信託監察人之地位又將如何定位,實不無疑問? 四、又由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

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第一項)。信託 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 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第二項)。然信 託監察人若無第二項除外事項,又無正當事由,且不願行使信託監察人之權 利時,受益人是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少數股東訴權直接 向法院提起訴訟?或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由受益人會議所選之人代為訴 訟?由於此關係到投資人的權益問題,實有討論之空間。 五、由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得知特殊目的公司應

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 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然由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股份有 限公司是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是以本條項所規定 之股東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實有討論之空間(該條項並未排除自然人為股東,    且又由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以應回歸公司法之規定)。且又由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是以依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 條之文義來看:特殊目的公司其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且以股東一人(不論法

人或自然人皆可)為限,將會產生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八條設置董事及監察人時,其人數從何來之問題?若此問題不予解決,則 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與監督人選將產生相當大的挑戰,對投資人而言極為不利。 是以如何將特殊目的公司的組織合理化,以保障受益人權益,將是一個極為 重要的問題。 六、由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處分信 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又由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三、 四項觀之:受託人違反信託財產處分之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請求權自知悉

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蓋此信託契約 終止後,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之財產處分之方式,應視為「無 權處分」,是否應回歸民法總則的請求權時效,不無討論之空間。 七、又由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 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有償行為。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若債權人欲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之有害行為,須同時滿足債務人「明知」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才能聲請法院為撤銷行

為。如此對於投資人顯得極其不利, 亦不公平。 由於投資人(或受益人)為整個證券化架構中,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個組織成員,但在所有的證券化研究文獻中,卻是較少被討論及保護標的最少者。本文擬將以此作為討論和研究,找出對投資人最佳之保障。 再者,以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然以目前實務上之運作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幾乎皆為創始機構投資百分百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之十二條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須編制營業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創始機構與受託機

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是以創始機構皆為規避本法之規定而另以一獨立人之名義創設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但本質上兩者還是同一關係企業,如此「球員兼裁判」的關係使得投資人的保護明顯不足。是否真能做到美國法「真實買賣原則」,而以破產隔離保護投資人,投資人得否對抗如此龐大之企業,將不無疑問?投資人若遇上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通謀虛偽移轉財產,而不是「真實買賣」時;或創始機構發生資力有問題而無法償付時,投資人將難以追索到創始機構。本文擬以我國現行狀況提出對該法修法之建議,使投資人的保護更加完善。  本文將從現行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架構提出建議,使債務人的資產能由公正第三者管理並透過公示

之機制,或由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以協議之方式,將資產登記並公示且通知受益人或投資人,以使證券化的資產更透明,並更能保護整個金融資產證券化最後一環的投資者。此外創始機構可以將債務人之資產透過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而依不同的方式移轉資產,當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發生財務資力問題時,投資人所面臨的是如何向兩者追索求償,及合理求償之範圍,並與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間求償優先權的問題,亦為本文所欲研究之目的。 本文亦以美國法及中國法對金融資產證券化之規範與我國不同之處做一比較。美國法因不同區域而有不同的規範,其對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間在於以「真實

買賣」為原則,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優先。並針對美國法的真實買賣原則與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做一分析對照,以投資人的觀點論述我國現行法規範之矛盾與不足之處。 最後歸結項目抵押證券化以投資人保護觀點而言在我國之可行性模式,對我國現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缺失提出修法的建議,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為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