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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也說明:標決標;二、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 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 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

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 法律研究所 潘秀菊所指導 曾麗靜的 未達公告金額政府採購之研究 (2008),提出公告金額以上改採限制性招標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政府採購、公開取得、招標、決標、廢標、未達公告金額。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羅昌發所指導 黃傅偉的 從政府推動科技發展論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科技政策、科技計畫、委辦、科技基本法、政府採購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告金額以上改採限制性招標的解答。

最後網站公開取得 - 總務處則補充:事先簽准當場改限制性招標 ... 2、未達公告金額等標期第1次5日,第2次以上3日。 ... 2、事先簽准若僅1家廠商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主持人得參考廠商報價後當場調整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告金額以上改採限制性招標,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未達公告金額政府採購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告金額以上改採限制性招標的問題,作者曾麗靜 這樣論述:

政府採購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年,目前大部分探討政府採購之相關研究或專書多著重於金額龐大之工程採購案,但除工程機關(如內政部營建署、工務局、水利處)及學校外,一般行政機關每年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並不多,例行性之採購多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故本文係以占政府機關採購案數量最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作業為研究範圍。 為期使政府機關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都能以最適宜的程序辦理、以最合理的價格獲得最佳標的,提升採購效能。本研究先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法令規範與實務作法加以比較,發掘其扞格之處,並深入了解採購人員辦理時所遭遇之問題後,提出了以下幾點建議:一、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有延長或改為自次日起算之必要

。二、第一次開標,投標廠商應有三家之規定,應予刪除。三、未能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改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必參考廠商報價再重新訂定底價。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宜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十一款及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五、訂定底價應以合理性為首要考量,非以接近廠商最低標價為目的。六、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廠商報價有偏低不合理時,考量廢標之可行性。

從政府推動科技發展論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告金額以上改採限制性招標的問題,作者黃傅偉 這樣論述:

本文之主軸即在「強調創新與競爭之科技計畫委辦法制」。從我國推動科技發展之現況觀察,科技發展不外為達成國家之經濟、教育與國防目標,憲法與科技基本法對政府之期許,是希盼政府積極推動,並無透露對國家是類政策加以管制之訊息。故政府透過「整體規劃,個別推動」與「多元化政策工具」等方式,在組織面及作用面上,除主導自身科技發展方向外,也積極介入民間產業科技研發。委辦科技計畫即屬最重要且直接之政策工具,幾乎各部會均有相關科技計畫推動任務,也甚少法規範加以約束。故科技部門,習於利用公共資源投入研發,甚少施以規範加以管制,亦即,強調策略而甚少規制,是我國科技政策之主要特徵。 在強調管制之政府

採購法實施後,科技計畫之委辦方式大量改為補助研究,甚至科技部門認為委辦科技計畫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應另制定一套適於科技研發之採購規範。與先前全國科技會議,科技部門呼籲政府採購法儘速立法,以推動科技發展之情形,南轅北轍。 本文觀察政府採購法對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規範,與主管機關對科技部門反彈之因應。發現主管機關因政府採購法強調管制,故向來持「管制緩和」之立場因應,甚至最後在民國九十一年的修法上,亦然。申言之,雖肯認研發採購即委託研究案,具有一般採購所無之特徵,然卻僅設計出一些彈性空間,供採購機關審酌。惟此一機制,實難在向來保守之行政部門內,期許其所屬人員因此勇於運用科技計畫。另

外,對於補助研究而言,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明定受補助者對外採購應適用採購法,造成受補助之研究機構大感不便,然採購法未對此有任何改變。 至於科技基本法對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影響上,該法對科技計畫在各方面均積極鼓勵。原在該法第六條第一項,對科技計畫委辦強調以「評選」與「審查」來處理,在面對政府採購法之管制規範後,科技部門在多次重要科技會議(如:第六次全國科技會議、第二十三次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均持委辦科技計畫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除以增列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對原本政府採購法在補助研究之法規加以鬆綁外,更倡言另立一套適於科技研發之採

購規範,使整體科技計畫委辦法制均脫離政府採購法之管制。 這樣的法規範互動,在表面上一切合法,但是妥當嗎?背後的決策過程,在主管機關與科技部門各持之「管制緩和」與「策略促進」觀點,促使委辦科技計畫在政府採購法與科技基本法之規範下遊移?但是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應然面到底是什麼?本文自「創新政策與科技採購」、「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之研究發展專章」與「加入WTO後對我國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影響」,即理論、比較法與決策空間等面向加以分析,得出: ⊙就「創新政策與科技採購」而言: 一、 在政策面方面,應建立強調創新與競爭之科技計畫委辦法制

二、 在規範面方面,在政府採購法內,明文肯認委託研究作為創新政策工具,及正面給予規範。 ⊙就「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之研究發展專章」而言: 一、 在體例上,本文認為我國不應另外立法或仿美國法另立專章,否則有獨厚研發採購與架空政府採購法之可議。 二、 在內容上,配合我國政府採購法強調「公開透明」與「公平競爭」,卻有限承認「政策工具化」之特徵,明文規定研發採購即委託研究得作為創新政策工具。另在補助研究上,對於長期支持之研發機構,如資策會與工研院,基於該機構之運作特性,除強調其負有資訊公開之義務外,美國法中對此類研發機構之規範,尚強調不得與

民間企業競逐政府之委託研究案,是科技部門鮮少強調的,應予注意。 ⊙就「加入WTO後對我國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影響」而言: 一、縱令我國科技部門刻意淡化委託研究與補助研究之差異與定位,仍有被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認定為「形式上雖屬補助研究,實質上屬於委託研究」,而必須適用政府採購協定之問題。 二、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增定,使受補助研究者之對外採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除非科技研發不屬於我國未來政府採購市場開放清單之一,否則基於政府得對採購過程施以實質控制力之觀點,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對外採購,仍有受政府採購協定規範之可能。

綜此,基於本文「知識創新對於我國之重要性」、「加入世貿組織後,貿易自由化壓縮我國產業政策空間」與「政府採購法強調管制機能,卻忽略政府採購在創新策略之運用」研究背景,提出以下檢討與建議: 一、 補助研究與委託研究之定位 檢討我國重要科技計畫後,對我國補助研究及委託研究定位不清之現象,本文提出質疑,並建議政府基於創新政策推動者之地位,應視科技計畫性質、政府政策對科技發展之影響、民間投入意願與持續國家競爭優勢等考量,靈活運用補助研究與委託研究,與其他供給面、需求面政策工具,甚至漸漸改採間接誘發之環境面政策工具,使民間邁向自主投入技術研發。在體認「知識創新對

我國之重要性」之背景下,我國產業研發,必須脫離以往配合政府規劃之重點產業策略,僅專注於製造與行銷,而技術研發,則由政府研究單位、大學或民間研究機構(如資策會、工研院)專司負責之思維。易言之,原屬民間進行產業技術研發工作,亦屬政府政策推動目標之一環,已不可行。在台灣經濟起步時,或許政府應扮演直接介入之角色,並無不妥,然我國經濟發展迄今,面對中國作為全球製造基地之衝擊,及國際貿易便捷化之影響,政府必須意識到不應以政策直接影響市場競爭與國貿活動,而應協助民間建立自主之產業科技研發體系,注入創新文化與以人為主之知識經濟價值,使我國脫離技術追隨者之窘境,有效面對來自對岸及全球之挑戰。

二、 政府採購法內明文承認「政府採購作為創新政策工具」 政府採購法倘對研發採購,採美國法之研發專章式立法,或如科技部門提議另立一套專法等作法,皆有不宜。本文建議在「政府採購法內明文承認政府採購作為創新政策工具」,即除目前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至九十八條外,再增列一項政策工具條文,是較佳作法,所持理由如下: (一)避免「獨厚研發採購」與「架空政府採購法」等疑慮,亦與「有限地將政府採購作為政策工具」之特徵無悖 採美國式之研發專章立法,或另立一套適於科技研發採購之新法,有「獨厚研發採購」與「架空政府採購法」等疑慮,已如前

述。試舉一例,同屬重視創意與具有「由無至有」之採購標的特性之文化藝術採購,為何無法比照科技研發採購同等處理,倘採上開修法或立法模式時,則難向藝文界作出合理交代,並易給人政府重視科技部門甚於其他領域之感。 整部政府採購法之特徵,即持「公開透明,促進競爭」之管制觀點為原則,「政策工具」之策略觀點為例外。對於科技研發採購,本文肯認除管制觀點外,並須融入創新策略之思維於採購規範中,即強調「創新與競爭」之科技研發採購規範,得在政府採購法內明文承認政府採購作為創新政策工具,即:除目前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至九十八條外,再增列一政策工具條文。如此一來,除與「有限地將政府

採購作為政策工具」之特徵無悖,亦使採購人員在利用委託研究推動科技發展上,有明文依據,進而勇於任事。 (二)配合計畫性質,在委託研究中充分運用創新及競爭機制,促進科技發展 基於科技採購理論,委託研究作為需求面政策工具,在技術發展與改良上,均有一定助益。按研發階段之演進,知識與技術內涵漸次成熟,在應用與商品化程度提高之同時,對採購標的之具體描述,改對研發成本及價格之考量及特定研發成果進行履約驗收,並非不可能。此時,科技計畫委辦法制,將由代表創新面向之「限制性招標」、「非僅以成本與價格進行評選之最有利決標」與「不強調特定研發成果,僅要求研究報告驗收」等採購規範

,漸次轉型為競爭面向之「選擇性招標,甚至公開招標」、「以成本與價格為主之最低價決標」與「要求特定研發成果之履約驗收」等規範,且契約類型亦自「投入研發程度之成本計費」轉型為「固定費用計費」。藉由各研發階段對創新與競爭之要求程度不同,而在招標、決標、履約驗收與契約類型選擇上,充分利用委託研究作為創新加速之需求面政策工具思維,促進科技發展。 易言之,在政府採購法內明文承認政府採購作為創新政策工具,讓採購機關得視計畫性質,在採購法容許空間內,按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賦予之裁量空間,透過委託研究適切推動各項科技計畫。 三、考慮我國在WTO協定下之遵守義務與決策空間

本文所要檢討的是,科技部門對政府採購法將委託研究納入規範時,紛紛將委辦方式定位為補助研究,與在民國九十二年中增定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適用等作法,將引起以下爭議: (一)實質上為委託研究者,縱令形式上稱補助研究,仍受政府採購協定規範 在檢視我國各項科技計畫時,如國科會之一般專題研究計畫項下,除「個別型研究計畫」,由計畫主持人按其專長研提計畫,供國科會審查補助外,在「整合型研究計畫」上,國科會依規定對研究者方向規劃,甚至明確指出特定任務導向,難謂「未提出自身研發需求」。此種研究計畫,應視政府為計畫需求者,而非供給者之

角色,故在整合型研究計畫推動上,實質已符合委託研究之條件,卻仍稱以補助研究為之。面臨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將委託研究納入規範,紛紛將委辦方式全盤改為補助研究之我國,除科技部門有規避採購法適用之嫌外,在進行科技計畫推動時,仍有被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認定為「形式雖屬補助研究,實質屬於委託研究」,而必須適用政府採購協定之問題。 (二)縱令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適用,仍為政府採購協定所規範 現行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已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適用。亦即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以往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情形下,對外採

購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今修改為此類採購不再適用採購法。事實上,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條件足認,認為政府對該補助團體或法人之採購過程有實質控制力,故該團體或法人辦理採購,亦視同機關地位辦理採購。雖政府採購協定未對政府採購直接定義,然GATT時期在美國關於聲納繪圖系統被控告之爭端解決案之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中指出,政府對產品使用或利益之獲取過程之控制力,亦屬判定系爭交易是否為政府採購之標準,此一見解與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不謀而合,即藉由實質標準判定何謂政府採購。 經檢討: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如此修法,除非「科技研發」

不屬於我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清單之一,否則受補助團體與法人之對外採購,仍有受政府採購協定規範之可能。本文建議科技部門在進行科技計畫委辦法制之研議時,應考量我國在WTO協定下之遵守義務與決策空間等因素,不得任意將實質為委託研究者,徒在形式上改為補助研究;再者,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修法,雖使受補助團體或法人對外採購,不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然系爭採購仍受到政府採購協定規範之可能。 基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貿易自由化壓縮我國產業政策空間」之背景,我國須在遵守WTO協定之前提,規劃科技政策以免造成貿易障礙。申言之,我國在科技政策形成過程,須納入

WTO相關協定內涵與實務運作等因素,加以衡酌,如:我國科技計畫委辦法制,在內國立法或修法過程,決策上除內國法律適用與政策運用外,WTO之補貼協定與政府採購協定亦對之有相當限制,亦應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