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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永然,林永汀寫的 土地法實用:地稅.徵收.地政士執業 和李永然,林永汀的 土地法實用:總論.地籍.地用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台東豐年慶之旅也說明:98/07/18參加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台東豐年慶3天2夜知性之旅,在美術館集合出發,本來還擔心颱風過境,不過這樣天氣反而涼爽,有時候下著毛毛細雨,偶而得撐著雨傘攬勝,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永然所出版 。

國立高雄大學 政治法律學系碩士班 廖義銘所指導 劉勝男的 土地增值稅制與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以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爭議為例 (2020),提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土地增值稅制、不勞利得、土地漲價總數額、財產權保障。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林明昕所指導 謝憲德的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之交錯適用 (2017),提出因為有 土地法、國家賠償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的重點而找出了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的解答。

最後網站副本 - 南投縣地政士公會則補充:保存年限: 副本.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 地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370 號8樓之1. 電話:04-22068228 傳真:04-22068225 e-mail : [email protected].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土地法實用:地稅.徵收.地政士執業

為了解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的問題,作者李永然,林永汀 這樣論述:

  深究不動產議題之中,最為根本即屬土地法,若想認識並進入房地產等相關行業,更不能不了解其各種規定,尤其土地法攸關一國之土地政策,其往往左右了國家的經濟發展,由此便可知曉土地法的重要性。本書以土地法為主軸,依照土地法脈絡,詳論土地法後二編即土地稅、土地徵收之規定及地政士執業應注意事項,再引用相關法規佐證。提供民眾與從事土地相關行業人士對土地法規定、運用的參考依據。

土地增值稅制與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以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爭議為例

為了解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的問題,作者劉勝男 這樣論述: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基於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依憲法之文義解釋,其原意應為課徵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自然漲價」之「不勞利得」,並將該「不勞利得」歸全體人民共享,應須有「不勞利得」方須課稅。但現行實務上卻常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並無「利得」,更遑論「不勞利得」,甚且更有「賠售」者仍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法治國家人民可以質疑國家課稅有無不公平的狀況,依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所述:「釋憲機關應依租稅公平原則審查租稅義務是否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意即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應構成國家對人民租稅干預

之界限,並可依「租稅公平原則」為檢視。本文藉由制度研究與案例分析探討土地增值稅制是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藉由租稅平等原則與實際案例依平等權案件合憲性之檢視步驟,檢視現行稅制有無「差別待遇」、形式上是否合憲(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實質上是否合憲(符合租稅平等原則)等。研究發現,就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揭示:「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然現行土地增值稅制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作為前述之「土地自然漲價」,因公告土地現值無法忠實反映個別宗地之市價與「土地自然漲價」之利得,使其憲法目的無法達成,手段與目的間難謂具

有衡平性,而過度限制、干預人民之財產權。爰此,本文認為現行土地增值稅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土地法實用:總論.地籍.地用

為了解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的問題,作者李永然,林永汀 這樣論述:

  土地,在人類文化中佔有極重要的地位。不論是以前的耕田種植時代,還是現今工商業時代,土地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環。人們因利用土地而有經濟問題,其分配與利用是否適當,直接、間接影響人民生活、社會秩序、國家治亂;領土爭端,更對於國際和平造成衝擊。土地法便是規範土地關係的法律,也就是規範人與地之間關係的法規總稱。本書以《土地法》為主軸,依照土地法脈絡,詳論《土地法》前三編即總論、地籍、土地使用之規定,再引用相關法規佐證,想了解我國土地完整法規,本書不可錯過。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之交錯適用

為了解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的問題,作者謝憲德 這樣論述:

我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為我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依據。然其性質上亦屬國家賠償制度之一環,而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順序,土地法第68條即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據此,凡因有關土地登記有關事項,而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均應依循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相關規範,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而在這樣的制度現況下,於具體個案之適用,原則上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土地法,而土地法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國家賠償法。惟此種交錯適用之結果,實務上產生了諸多爭議,例如在實務判決上,曾產生

人民不知究竟要以國家賠償法或是土地法為請求權基礎之問題,實務判決亦有見解不一之情形。而檢視過去曾探討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文獻,多將重點放在土地法關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解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似無進一步地討論這樣的特別法適用關係是否合宜。相反地,其多在比較兩者之間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何異同,或處理兩者之競合問題。相反地,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原告以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或是同時主張土地法與國家賠償法時將如何處理等問題似沒有較深入的探討。本文將先論述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制度之由來,及分析我國目前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在適用上產生何種爭議,以及其與國家賠償法間之交錯

適用,特別是在司法實務上呈現什麼樣的交錯適用,發現法院在兩者之適用上常出現見解不一致之情形。本文認為,不應讓人民因法律規範缺漏而產生訴訟上之不利益,而這樣的情形追根究柢,是與我國土地登記審查制度之定位不明確,以及土地法對損害賠償之規範相當不足有關。因此本文認為,基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金額相當龐大,涉及人民財產權益重大,故仍應有一套特別規範來處理,但前提是先需確立我國土地登記審查制度,並建立完整的損害賠償規範,並且均須以法律明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保障人民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