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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 藝術研究所 高燦榮所指導 鄧思平的 台南三十六官將門神之研究 (2013),提出台南市政府 住址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三十六官將、門神、台南廟宇、傳說、神話故事。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地政研究所 陳立夫所指導 李志殷的 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台灣光復初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土地登記制度的重點而找出了 台南市政府 住址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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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307號
【簡介】
台灣現存唯一日治時代大型地方法院建築,其址位原為清領時期馬兵營遺址。
【歷史沿革】
日本領台後,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開始在此興建直屬台灣總督府轄下的地方法院。日治時期的地方法院血淚斑斑,留下不少歷史的傷痕。大正四年(西元1915年),日本當局在地方法院內審理台灣最後、也是最大規模的武裝抗日行動「西來庵事件」,經過60天的審訊後宣判死刑者高達866名。消息傳出,舉世譁然。迫於輿論壓力,總督府不得不宣告減刑。
戰後地方法院曾數度修繕,民國58年(西元1959年)西側高塔牆壁發生龜裂,且地基有下沈現象,經認定此高塔具有隨時倒塌的危險性而拆除,所以形成今日只剩東側圓頂不見西側高塔之外貌。二戰後,亦曾數度發生拆建風波,一直引起極大的爭論,直到民國80年(西元1991年)年由內政部指定為二級古蹟,為台灣現存唯一日治時代大型地方法院建築,其址位原為清領時期馬兵營遺址。

【特色】
台南地方法院的建築式樣具有巴洛克風格,應用了很多的巴洛克以來西方常見的造型語彙。台南地方法院的主入口在整座建築的東側,當年的設計應是供法院人員出入,次入口在西側,似是供洽公開庭民眾出入,因此兩個功能不同的入口,在設計上有繁簡之別,形成非對稱之美。兩個入口的門廊皆有古典山牆,由八根柱子立於台階之上,兩側均是三根柱子成為一組而立於一個基座之上,三根柱子之中,角柱為方柱,另二根為圓柱,中央二根獨立柱為圓柱,單獨立於基座之上。
主入口的柱子是介於愛奧尼克柱式與複合柱式間的變形柱,不論是方柱或圓柱均附有四個相間的方形體,柱身由上方起四分之一以下有凹槽,成為凸緣柱體,使主入口顯得華麗又莊嚴。次入口的柱子則是較為簡潔的托次崁柱式,沒有繁複的方形體,柱身也無凹槽。
(資料/圖片來源: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網站)

台南三十六官將門神之研究

為了解決台南市政府 住址的問題,作者鄧思平 這樣論述:

摘要 以台灣獨特的門神文化─三十六官將門神的繪畫創作來做為探討主題,據舊台南市地區,並取台南興濟宮、西羅殿、良皇宮、妙壽宮、三靈殿等廟宇展開田野工作,將這些擁有三十六官將門神繪畫的廟門作比較。三十六官將,本為玄天上帝的部屬,在傳說故事描述因緣際會成了保生大帝的部將,並於通俗文學中多次出現,如《封神演義》、《西遊記》等裡都有對其中部分官將的描述刻畫,有趣的是,在現今許多文獻資料記載方面上,對三十六官將的記載與描述並不完全正確,如有文章提及江仙官騎馬,經實地去拍照了解發現其實坐騎為獅類。這些典故源流與文學的運用、神話思維、神鬼信仰交相影響下,並與地方文化信仰等結合後,致使最終三十六官將在台南

各廟宇間、各不同畫師筆下的描繪與形塑有了差異性和豐富性。關鍵詞: 三十六官將;門神;台南廟宇;傳說;神話故事

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

為了解決台南市政府 住址的問題,作者李志殷 這樣論述:

日本統治台灣期間,所施行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曾數度更迭;其關於物權變動之效力,自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施行後至台灣光復止,係採意思生效主義,土地登記制度係採任意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契據登記制)。然台灣光復後,有關土地登記制度自應改為適用我國土地法制。我國物權變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土地登記制度係強制登記。 於台灣在日治時與光復後不同土地登記制度之情形下,其制度銜接之實情如何?乃為本文論敘之重心。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在台灣光復初期,對於台灣土地法制之銜接,係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為之,並將其視為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而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時,使台灣人民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有所依循,曾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五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規定: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限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此外,並於嗣後發布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等主要行政命令及下達許多補充性之職權命令。 事實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依前揭等行政命令,所辦理之地籍清理,係違反當時土地法相關之規定。因此,當地政署察覺時,旋即代電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要求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應先將冊籍之整理與抽查、土地權利之清理及土地總登記等三項業務,擬定辦法送地政署或呈行政院核定後,才可實施。嗣後,行政院纔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用以作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台灣地籍整理之依據。然本辦法並未對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附憑證種類等實體事宜,有所規範。是故,行政院另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八○次會議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行政長官署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發布施行。值得注意者是,在該辦法發布施行時,台灣地區有關自然人權利憑證繳驗,審查工作已告完畢,部分縣市正進行至土地權利公告接近完成之階段;且亦有部分

縣市,已完成登記工作。 又,由於台灣光復初始,接收工作及有關日常行政工作,相當繁重,並由於大陸國共內戰方織,在物資及人力上都相當吃緊,因此不論大陸或台灣地區,時局均處於動盪狀態,也因此無法如承平時期,於充分準備後,再行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事實上,政府在開辦前,對台灣既有之土地登記制度及物權變動法制未曾有深入瞭解,致未針對大陸與台灣土地登記制度及不動產物權之不同處,在辦理權利憑證繳驗時,制定過渡辦法,以資銜接;開辦時,又有人員素質不足、語文隔閡、法令不完備及法令變動太快等問題。在前敘情形下,勉強辦理之結果,造成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相當紊亂,有以日治時期□耕權及賃借權等非我國法定物權為登

記者,亦有將不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予以登記者,如祭祀公業、神明會、會社、財團及組合等,甚至有將台灣總督府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形產生;又,對於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亦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全等情形。此外,更有將台灣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收歸國有之情形發生。也因此,有關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衍生之爭議,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完成後,不斷在行政部門及法院浮現;甚至許多爭議延宕至今日,仍無法解決。 總之,政府於光復初期所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雖釐正台灣地區之產權,並確立我國於台灣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之制度;但相反地,由於如上所敘因素之影響,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結果,進而對某些日治時期擁有土地財產權之台灣人民,

造成不當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