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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公告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永然,林永汀寫的 土地法實用:總論.地籍.地用 和李永然,許啟龍,許淑玲,吳任偉,林其玄,高嘉甫,連世昌,李廷鈞,黃興國的 別讓共有綁死不動產(二版):活用共有不動產法律看招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修正「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也說明:第3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 租或出租之 ...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永然所出版 。

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陳榮隆所指導 劉哲睿的 優先承買權之研究 - 以《土地法》第73條之1為中心 (2021),提出國有耕地放租公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優先承買權、物權、《土地法》第73條之1、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蕭文生所指導 蕭金文的 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爭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租賃為中心 (2018),提出因為有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土地租賃、信賴保護原則、工作權、財產權、契約自由、繼承權、比例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國有耕地放租公告的解答。

最後網站合国土房管告[2015]17号成交公示 - 中标則補充:合国土房管告[2015]17号成交公示是招标网发布的其他招标公告信息, ... 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按照《土地管理法》《城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國有耕地放租公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土地法實用:總論.地籍.地用

為了解決國有耕地放租公告的問題,作者李永然,林永汀 這樣論述:

  土地,在人類文化中佔有極重要的地位。不論是以前的耕田種植時代,還是現今工商業時代,土地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環。人們因利用土地而有經濟問題,其分配與利用是否適當,直接、間接影響人民生活、社會秩序、國家治亂;領土爭端,更對於國際和平造成衝擊。土地法便是規範土地關係的法律,也就是規範人與地之間關係的法規總稱。本書以《土地法》為主軸,依照土地法脈絡,詳論《土地法》前三編即總論、地籍、土地使用之規定,再引用相關法規佐證,想了解我國土地完整法規,本書不可錯過。

優先承買權之研究 - 以《土地法》第73條之1為中心

為了解決國有耕地放租公告的問題,作者劉哲睿 這樣論述:

關於優先承買權之研究,已有很多法界的人士對其他《土地法》暨其他相關法條做相當之探討以及研究(如《土地法》第34之1條、104條、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有所研究,但是對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的研究仍鮮少去探討,故本論文將針對系爭規定在實務上所衍生之爭議進行相關探討。於本論文前段部分先闡明何為優先承買權,其後再針對優先承買權之性質為何(物權性質及/或債權性質)做一部分的闡述,並將不同性質之優先承買權所產生之不同法律效果作概括說明。進而,本論文將再針對《土地法》第73條之1其中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

承、合法使用、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其次序有其先買權。但先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之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先買權視為放棄。」)的法律構成要件進行說明,再以司法實務上已經於判決中發生的爭議為對象,說明本條在解釋適用時可能的問題,並從其中提出數點於實務上所發生之爭議作探討。其後,本論文將再以這些問題為基礎,除了討論本條的存廢問題之外,並提出「列冊管理時間建議縮短」、「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建議應及於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全部」以及「優先承買權之優先次序建議以對於土地之權利比率大小定之」等修法建議,最後提出結論。

別讓共有綁死不動產(二版):活用共有不動產法律看招

為了解決國有耕地放租公告的問題,作者李永然,許啟龍,許淑玲,吳任偉,林其玄,高嘉甫,連世昌,李廷鈞,黃興國 這樣論述:

  別讓你的房地產被「共有」兩字綁死了!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不似單獨所有來得單純,其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上,皆須取得共有人全體或過半數的同意,其間的法律細節相當多。本書即在詳解「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不動產的法律規範與實務案例運作,是您活化共有不動產,實現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理想的必備指南。

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爭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租賃為中心

為了解決國有耕地放租公告的問題,作者蕭金文 這樣論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前經總統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有效防堵不少可能有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弊端之發生,惟因當時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也衍生出相當多爭議。之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要求修法前第9條規定應依其意旨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嗣後該第9條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業經修正內容及變更條號為第14條,並於第1項增列6款除外規定,惟部分爭議仍未休止,包括規範主體之妥適性、監督範疇之適當性及禁止交易行為類型之合目的性。租賃因具有租賃人格性,且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出(放)租亦有「發展農業、漁業、畜牧業及林業,加強糧食保障及環境保育」、「解決國有土地遭占

用問題,並增加財政收入」、「減少無謂之管理成本,加強國有土地管理及有效利用」及「建立土地儲備制度」等特定目的,是否應與一般租賃行為同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即存有疑慮,包括以預防性措施增加不得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放)租之限制,勢必對其目的之實現產生影響,更衍生可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爭議。除此之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能限制國有非公用土地申(承)租人工作權、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繼承權,對該等基本權利之限制雖未全然有違憲之虞,然確存有檢討改進空間,包括國有非公用耕地辦理放租已踐行公告程序,且租金之計收方式亦定有明文,以及已存有租賃關係後續之換約行為應較無不

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弊端,是否仍應適用該規範即屬之。倘將該等可認為屬隱藏漏洞之租賃行為納入例外規定之列,將得更加確保國有非公用土地出(放)租目的之實現及申(承)租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