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定義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有價證券定義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黃銘傑寫的 公司治理與資本市場法制之落實與革新:邁向理論與實務融合之法制發展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證交法修正-內線交易放寬、明確加入外國公司定義也說明:行政院院會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納入外國公司的定義,使其有價證券在台募集、發行、買賣或私募受到證交法的規範。 另內線交易的定義 ...

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洪杰的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2021),提出有價證券定義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銀行法、違法吸金、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加重條款。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黃銘傑所指導 卓璟汶的 論證券代幣發行於我國法下之探討 (2020),提出因為有 區塊鏈、加密貨幣、ICO、STO、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有價證券定義的解答。

最後網站魷魚幣、維卡幣、比特幣,虛擬貨幣的造夢帶來賭局還是騙局?則補充:... 或第三人財物受損等,在法律上定義相對明確,詐欺罪成立的可能性高。 ... 及流動性,與有價證券一樣,這稱為「證券型代幣(Security Token)」。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有價證券定義,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司治理與資本市場法制之落實與革新:邁向理論與實務融合之法制發展

為了解決有價證券定義的問題,作者黃銘傑 這樣論述:

  本書收集作者近年來就公司治理與資本市場法制相關議題所發表或撰寫之文章,作者針對現實商業生活中發生之案例、法院判決及法制不備,以其銳利的眼光、犀利的筆觸,加以針砭,並基於學理研究及比較法觀點,嘗試提示出符合現今公司治理思潮的解決方向與內容。書中處處可見作者挑戰現行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雖然難能稱為一家言,但卻是經常觸及國內學界迄今鮮能深入討論之議題。   對於有意一窺公司治理現實與法規範間的落差、追尋通說以外的不同見解與看法、探求未來法制可有改善方向之學習者、研究者及實務界人士而言,本書當可充分滿足其需求。 目 錄自 序 第一篇 少數股東保護 ‧「股東」平等原則vs.「股份」平等原則——初

探股東平等原則復權之必要性及可行性壹、前 言∕3貳、我國公司法制中之股東平等原則∕6參、股東平等原則之意涵、理論基礎及優位性∕13肆、股東平等原則於現今公司治理思潮中之必要性∕24伍、結 語∕30 ‧股東間盈餘分派契約之效力及公司會計規範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點——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壹、事實概要∕33貳、判決理由∕35參、判決評析∕36肆、結 語∕62 ‧管窺力霸風暴中所暴露之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理問題壹、前 言∕65貳、交叉持股之功過∕68參、法人董監制度之謬誤∕72肆、會計師與守門員∕76伍、法律遵循機制與吹哨者∕81陸、金融監理功能之不彰∕92柒、結 語∕97 第

二篇 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與責任 ‧「設立中公司」概念適用於有限公司型態之問題點——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壹、事實概要∕101貳、本案爭點∕102參、判決理由∕102肆、評 析∕104伍、結 語∕113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為代表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評析壹、事實概要∕115貳、判決理由∕117參、判決評析∕120肆、結 語∕145 ‧一人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及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資格之章程規定效力——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壹、事實概要∕147貳、判決理由∕149參、判決評析∕150肆、結 語∕

168 ‧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所為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效力——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壹、事實概要∕171貳、原審及本案判決理由∕172參、判決評析∕173 ‧金融機構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加重之理論與實務壹、前 言∕183貳、我國現行法有關金融機構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之規範實務∕186參、美、日法制有關金融機構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之規範∕201肆、我國法未來有關金融機構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可有之發展方向與作法∕213伍、結 論∕227 第三篇 資本市場規範議題 ‧證券期貨交易法制規範客體整合之試論壹、前 言∕231貳、我國現行證券期貨交易法制關於交易客體之規範∕235參、主要國家證券期貨交

易法制規範客體之分析∕241肆、專業投資人市場之建立∕270伍、結論與建議∕275 ‧大量持股申報義務之比較研究——以美、日、英法制之實質所有及特別申報程序為中心壹、前 言∕287貳、美國證券交易法關於股份大量持有申報制度之規範∕290參、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關於股份大量持有申報制度之規範∕306肆、英國金融監理總署關於股份大量持有申報制度之規範∕323伍、美、日、英三國法制之比較與對我國法之啟示∕332陸、結 語∕339 自序   「公司治理」一詞近年來儼然成為一門顯學,不僅大學校院中設有專門課程,教授其理念與作為,報章雜誌亦經常以此為題,大作文章。前幾年的金融海嘯中,大型金融機構相繼中箭落

馬、多年基業毀於一旦,立即有人質疑其內部公司治理成效;金融海嘯後,當華爾街的金融機構高層依舊惡習不改、我行我素,領取令人瞠目結舌的高額薪資時,不僅於美國國內,於我國亦引發討論其公司治理之良窳,甚至直接修正公司法,針對接受政府紓困的企業,限定其負責人可領取之薪資報酬金額。由此可見,不論景氣好壞,公司治理對於企業的健全、永續經營,都占有一席之地。然而,公司治理的落實或本土化,並不能單僅依賴企業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大徹大悟,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制是否設計出足夠的正面、負面誘因機制,並徹底執行、落實,在我國現行經濟社會環境下,似乎扮演著更為重要的角色。   特別是,法院判決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

條文的解釋,時而左右著企業未來有關此類規範之行為模式,該等條文中所隱含的公司治理理念及架構,能否被有效實踐,端視法院是否深刻體會或認知到其應有規範意涵,並依此進行解釋。可喜可賀的是,近年來我國法院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判決上,不論是其數量、抑或是於其內容品質,都可見相當程度的提升,對於我國公司治理之落實,逐漸扮演起重要推手的角色。當然,其中亦不乏少數判決,因囿於過去實務及學說觀點,未能有效體認公司治理理念,而作出不符現代公司治理思潮之條文解釋。本書所收錄的文章中,半數在於針對此類法院判決,基於筆者個人對於現代公司治理思潮的認知,指出其中可能蘊含之問題點及盲點,並提供未來可有的解決之道。於我國

法院判決已有如此長足進展之際,再如此吹毛求疵,或被認為苛刻,惟愛之深、責之切,公司治理當永遠無法臻於完美,司法實務及學界於此僅能各司其職,在既分工又合作的態勢下,攜手追求理想中的完美境界。   公司治理與一國資本、金融市場發展,息息相關,而資本市場規範、金融監理良窳與範疇,亦同時影響著公司治理得以發揮之空間。本書中所收錄的力霸案評析、金融機構負責人不當放貸之責任加重等文章,藉由實際發生之事例,試圖闡明公司治理與資本、金融市場間的互動關係。另一方面,從前幾年發生、迄今仍未完全平息之連動債風波中,吾人亦可窺見我國金融市場與資本市場二者規範界線的紊亂,明明是實質上屬於資本市場上之投資勸誘問題,卻因證

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定義的自我設限,致其業務被歸屬於銀行,投資人因此大幅喪失證券交易法上公開揭露及其相關法律責任等重要保護措施。本書第三篇所收錄的二篇文章,藉由比較法研究,凸顯出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重大缺失,並提示出符合國際規範潮流的法律修正方向。   近年來,個人研究重心逐漸從過去的純理論研究,轉變為針對我國現行經濟社會中實際發生之各種案例,探討其發生原因、釐清其問題癥結、提示出具體可行的解決方案。本書所收錄的各篇文章,即是筆者個人此一研究的心路歷程,其嘗試是否成功,只能祈請讀者諸君自行判斷。本書各篇文章得以完成,感謝愛妻靜芳全力的付出與支持,令筆者得以於無後顧之憂下,專心從事學術研

究工作。同時感謝元照出版公司的各位同仁,因為他們的全力配合及不懈的努力,使得本書可以在最短的期間內,集結完成,並以如此精湛面貌,呈現於讀者眼前。 黃銘傑2011年11月於台大法律學院萬才館研究室

有價證券定義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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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rAin警語

1. 金管會僅核准永豐商業銀行提供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業務,並未准其得在國內從事外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業務。
2. 外國有價證券係依外國法令募集與發行,其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及年報等相關事項,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3. 永豐商業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52215號函核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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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為了解決有價證券定義的問題,作者洪杰 這樣論述: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準違法吸金罪乃是司法實務上甚為常見的金融犯罪,其法定刑亦可謂不低;然而,無論係本罪立法要旨、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多未能就本罪保護法益、乃至於更為核心的本罪入刑正當性事由為說明;又雖司法實務上就本罪構成要件已有為數不少的討論,然而在未能釐清本罪保護法益射程範圍之前提下,相關討論是否能切合本罪性質,亦是有待商榷。基此,本文首要聚焦於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其保護法益、刑罰正當性以及構成要件之互動關係進行確認;在確立了「刑罰目的、社會需求創造法益,法益檢驗個別刑罰正當性及刑罰構成要件」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可罰的不法本質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

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的前提後,我們可以發現現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規制模式過於偏重於空泛的「金融秩序法益」層面,而忽略本罪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風險與未能正確認識「金融秩序法益」內涵、亦即其與「個人財產法益」間本應具備溯源關係。再者,本文依序就現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其立法體系錯置、以及混淆投資、儲蓄本質差異之謬誤,以及可行之修法方向提出建言;法律貴於實踐,縱使未能釜底抽薪仿效外國立法例將現行法不當之處予以導正,就實務上甚常肇致爭議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沿襲前揭本罪可罰不法本質、以及保護法益的觀點,本文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違法吸金罪不應以「抽象危險犯」作為解釋方式,且應刪除「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或至少將人數以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避免衍生爭議。末者,就實務上另一常見的爭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加重條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誠如上開所述,本罪的可罰不法本質既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此所表徵者應為不法的質變而非量變,而該加重條款實則屬「加重不法構成要件」,因此,在歸責的模式選擇上,透過將此質變後的不法總量由數共同正犯,以及對於加重條款有所認識、並利用此條件藉此遂行犯罪結果的相續共同正犯一同承擔,方可傳達本罪欲禁止、誡

命的不法本質。

論證券代幣發行於我國法下之探討

為了解決有價證券定義的問題,作者卓璟汶 這樣論述:

隨著金融科技迅速發展,區塊鏈技術之運用推陳出新,以區塊鏈作為募資手段深受新創事業歡迎,首次代幣發行(ICO)在全世界蔚為風潮。ICO熱潮雖然開啟新創事業另一種募資管道,但也引起有價證券發行之疑慮,隨著各國證券主管機關對於ICO祭出執法行動,實務業者為避免遭開罰而發展出新型態的區塊鏈融資—證券型代幣發行(STO),STO兼具IPO與ICO之優點,以證券之姿進入資本市場,有望為區塊鏈融資帶來新氣象。觀察目前各國對STO之主流監管模式以現行證券法規辦理或納入金融監理沙盒方式實驗為主,金管會卻反其道而行,先以函釋核定STO範圍,並以募資額度新台幣3,000萬元作分級管理門檻,超過者須申請進入監理沙盒

實驗,3,000萬元以下者則可豁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申報。整體而言,這套以STO為核心之管理措施非但與現行國際主流監管政策不同,亦遭論者批評過於保守,不利於我國加密貨幣產業之發展。基此,本文觀察美國、瑞士及新加坡等國家對於STO或ICO之監管政策,同時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創櫃板與群眾募資機制及金管會函釋與上開主要國家監管政策之異同,最後提出修正建議,期望在鼓勵新創事業發展與投資人保護間取得平衡,以供未來金管會監管政策之修正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