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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特別法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林洲富寫的 票據法:案例式 和林洲富的 海商法:案例式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民事財產法在新世紀面臨的挑戰也說明:德國的立法者在1990年就在民法第. 九十條物的定義之後,增列九十條之一,. 規定:「動物非物,動物應以特別法保護. 之。有關物之規定準用於動物,但另有不. 同規定者,不在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五南 和五南所出版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向明恩所指導 林申棟的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2020),提出民事特別法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法人、侵權責任、責任能力、交易安全義務、組織過失。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文宇所指導 程浩軒的 大陸動產擔保法制現代化研究:基於兩岸浮動抵押移植與發展的觀察 (2020),提出因為有 浮動抵押、動產擔保現代化、法律移植、《民法典》的重點而找出了 民事特別法的解答。

最後網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文书則補充: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10号荷里活广场1318-19室(Rooms1318-19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民事特別法,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票據法:案例式

為了解決民事特別法的問題,作者林洲富 這樣論述:

  票據法為商事法之一環,票據是支付工具,具有匯兌、信用及支付效用。本書分為總則、匯票、本票、支票、票據民事事件五章,前四章論述實體法律關係,第五章票據民事事件說明訴訟與非訟程序,除著重總括及系統化之解說外,本書計有案例58則,作者試以案例之方式,說明與分析票據法之原理原則,將票據法理論轉化成實用之學科,俾於有志研習者易於瞭解,並應用於實際之具體個案。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為了解決民事特別法的問題,作者林申棟 這樣論述:

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我國通說係以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此外,法人為僱用人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結合二者而言,法人之侵權責任,係以自然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而論法人的侵權責任。至於法人自己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負擔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過往因未直接規範而有爭議。民國109年8月19日最高法院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法人亦有適用。爭議雖告一段落,惟具體實務中法人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須深入探討,以免法人易脫於其賠償責任,為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本論文首先檢討法人之基本理論,其次檢討我國最高法院對於法人侵

權責任之見解,並探討民法第184條對法人是否適用之肯定說及否定說見解,再借鏡德國法、日本法等相關法制規定與學說論著判例見解,檢討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成立之理論建構;並就民法體系之特別規定或民事特別法有關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詳加分析歸納與案例檢討,最後建構我國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理論基礎,以探討實務上法人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責任規定之操作方式。 本文認為,法人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過往法人侵權責任以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為立論依據,無法完整規範現代法人侵權行為態樣,且民事特別法均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作為侵權行為法之根本,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規定。重點在於法人自己侵權責任體系之建構,本文認為,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得以有否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及有無組織過失判斷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亦透過交易安全義務判斷。最後,回饋於統一見解後實務案例之分析,並作為未來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參考。

海商法:案例式

為了解決民事特別法的問題,作者林洲富 這樣論述:

  海商法係以海上企業為規範對象之商事法,其為海上企業特有之法律,以規定船舶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主。本書分為通則、海上企業組織、海上企業活動、海上企業風險、海上保險及海商民事事件六章,前五章論述實體法律關係,第六章海商民事事件說明訴訟與非訟程序,除著重總括及系統化之解說外,本書計有案例28則,作者試以案例之方式,說明與分析票據法之原理原則,將海商法理論轉化成實用之學科,俾於有志研習者易於瞭解,並應用於實際之具體個案。

大陸動產擔保法制現代化研究:基於兩岸浮動抵押移植與發展的觀察

為了解決民事特別法的問題,作者程浩軒 這樣論述:

浮動抵押起源於英美,係一項重要的商事融資手段。因其充分利用企業現有及未來資產之優點,為部分歐陸法系國家採行。為滿足動產擔保現代化需要,中國大陸於2007年制定《物權法》時引入浮動抵押。惟彼時大陸擔保法制內部多有扦格,浮動抵押規則亦甚為粗陋,且制度移植時深受不同移植對象之影響,尚未完全釐清相關制度基本功能與來源即逕行引入,致使學界爭議不斷,司法實踐亦受殃及。隨著2021年《民法典》施行,大陸動產擔保法制發生諸多重大變革,《物權法》時代引入之浮動抵押進一步發揮重要功能。其一,正常經營活動擴及動產抵押適用,滿足商事需求;其二,浮動抵押「確定」與「完善」概念之分離,解決了長久以來制度移植錯誤嫁接的遺

憾及其造成的司法實踐的困擾;其三,一個統一的動產擔保登錄電子平台,也隨著科技與法律的結合得以實現。《民法典》編纂進一步完善動產擔保功能,殊值肯定。不過,浮動抵押與擔保法制及物權體系之間存有張力,功能亦有不足,係本次《民法典》編纂之未盡事宜。面對國際動產擔保現代化的趨勢,臺灣與大陸都處於擔保法變革時刻。十數年間,臺灣多組團隊橫跨英美與歐陸法系,結合臺灣既有動產擔保法制,研究出多版基於浮動抵押功能之動產擔保現代化方案。其體系化之思考方式和緊跟發展潮流之思考成果,值得重新檢視大陸動產擔保法制。是故,基於財產法與擔保法,本文循「浮動抵押-動產抵押-抵押權-物權」的線索,從體系與功能面向檢視浮動抵押引進

對大陸動產擔保法制的影響。一方面,分析動產抵押與以不動產為中心的抵押權之間的張力,另一方面,分析浮動抵押的功能與兼具債物的特徵,分析其處於物權及抵押權架構下的雙重張力。在雙重張力作用下,浮動抵押應脫離《民法典》,以民事特別法規範之。同時,基於其偏商的特徵,分析浮動抵押主體、客體、登記及未登記抵押權效力等方面的功能,並以私法自治的原則補足其功能與適用上的不足。同時在浮動抵押功能完善上參酌部分臺灣立法經驗,並對臺灣的立法經驗簡要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