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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大碩教育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廖欽福所指導 洪瑞敏的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2021),提出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費、特別公課、揮發性有機物、申報不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王皇玉所指導 劉軒宏的 環境刑法的實踐—刑法第190條之1的疑義與適用— (2019),提出因為有 刑法第190條之1、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中間結果、行政從屬性的重點而找出了 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高考三級 環保行政】套書[適用三等/高考、地方特考]

為了解決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的問題,作者百官網公職師資群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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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環保行政學(含環保行政學概要)】(104~110年試題)(申論題型) / 2022.03 / 9786263270534   4.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環境衛生學與環境影響評估技術】(103~110年試題)(申論題型) / 2022.03 / 9786263271203   5.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環境規劃與管理(含環境規劃與管理概要)】(102~110年試題)(申論題型) / 2022.03 / 9786263271159   6.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環境污染防治技術】(103~110年試題)(申論題型) / 2022.03

/ 9786263271180   7.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環境科學(含環境科學概要)】(102~110年試題)(申論題型) / 2022.03 / 9786263271166   8. 公職考試2022試題大補帖【空氣污染與噪音防制】(102~110年試題)(申論題型) / 2022.03 / 9786263270541     註:套書出版日期為該套書籍上架日,實際單本出版日期請依單本為主。

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從16日的總質詢,再到19日的自由發言,我不斷針對永康的廢水汙染問題,向台南市環保局及市長提出質疑,許多朋友或許還不是很理解這件事的脈絡及發展,因此我把兩次質詢的精華剪輯成影片,希望大家更了解為什麼在這件事上,我必須追到底的理由與決心。
 
對於永康廢水汙染的問題,最讓我不能接受的地方在於,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的發言及處分都朝業者有利方向解釋,環保局彷彿忘了自己的使命是環境保護;忘了行政機關應該站在中立客觀的立場;忘了這些汙染對市民健康有多大影響,#這樣的環保局到底可以為市民做到什麼?
 
在我16日質詢時,環保局長堅持自己不認同「合法掩護非法」的說法,甚至說出「工廠並沒有排放廢水」,但就在#16日總質詢後的當天,#環保署即會同保七環保警察抓獲該工廠違反停工令,當場移送偵辦。我在19日質詢時詢問環保局長,局長還是堅持環保局有積極處理,#會在質詢後才抓獲僅是巧合。
 
然而更有趣的是,在#19日質詢後的當日,環保局再度稽查我指出的兩間工廠,結果#兩間工廠仍舊被發現違反法令,且行為事實和前幾次稽查到的狀況基本相同,難道這又是一個巧合?只要沒有被揭露都查無不法,一旦被放上質詢台檢視,就馬上抓到違反法令,#我難以相信其中沒有特殊關聯。
 
如果查獲不法後,台南市環保局就會嚴肅面對,那或許事情還沒有這麼糟,但從環保局對工廠為何偷排廢水,卻不用停工的澄清稿看來,環保局顯然存在更大的問題。環保局回覆為何不用停工的理由竟然是因為「#考量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這完全顛覆了我的觀念,#原來在行政裁罰時,#還要考慮怎麼樣的裁罰,#才可以對業者的權益損害最小,難怪過去對於傾倒爐渣,#環保局會開出6000元這樣荒唐的罰鍰,這就是台南市政府保護鄉土的決心。
 
我一直相信市民眼睛是雪亮的,尤其是在環境汙染的問題上,沒有人可以接受放任自己居住的土地被汙染踐踏,我們都想要留給孩子一個乾淨的未來,台南市環保局的態度和作為,市民看的見也會有公評,希望黃偉哲市長及台南市政府,不要讓台南連這麼基本的環境保護都淪為空談,我會繼續監督。


相關新聞連結:

台南永康2工廠違反水污法 環保局重罰將負責人送辦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57646
台南市議會林易瑩議員總質詢
http://n.yam.com/Article/20201119191051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為了解決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的問題,作者洪瑞敏 這樣論述:

「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及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乃於民國81年2月修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在民國91年10月配合政府推動行政作業電子化,開始事業單位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網路申報電子化作業,但此措施也導致部分不肖業者未誠實申報及蓄意短繳空污費的問題。而此行為不僅可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並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嫌。而其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因目前法令條文規定的內容有疑義,導致現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追繳2倍的排放量的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性質有所爭議。本研究採取包括有「文獻

分析法」、「法釋義學」、「案例研究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探討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從空氣污染法第54條的立法沿革切入,並再以刑事司法觀點重新思考問題,以釐清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對於空污費申報不實的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與刑法之競合,進一步討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空污費追繳辦法中空污費的屬性,再就達新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案件的法院判決案例進行評析。本文建議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須優先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規定咎責,並藉以連結對於公司法人的連帶處罰,且檢察機關實不宜另以刑法第339條的普通刑事責任咎責為佳。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因公私場所有「以不正方法短漏報課徵空污費相關資料」行為,遂直接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費率」乘以2倍課徵「空氣污染費用」,此處空氣污染費用課徵1 倍或2 倍的差異,此係採「有無違反核實申報空氣污染費計算有關之資料」作為其費率區別標準,此做法已超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收費費率」所核定的「空氣污染費用」1倍的部分,可知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性質上已並非完全屬於環境特別公課,而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在刑事上沒收不法利得的本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追繳的空污費係屬相同標的,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效率擇一辦理,並

避免重複處分。且因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咎責,應適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即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因此刑事沒收不應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的5年內應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最後,就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以來的相關數據統計結果顯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確實對改善粒狀污染物(TSP)、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等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有正面的效果趨勢,說明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立法理由及目的並無不符。但若就實質效益而言,數據顯示當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時,除粒狀污染物(TSP) 的年平均濃度以外,以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的空氣污染物均已可以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的空氣品質標準,則以改善污染物排放的立法動機是否合宜,則值得商榷。但因為既有統計資料並無法各別區分不同污染物徵收的空污費金額,而以總空污費進行統計分析,可能無法全部反映實際徵收空污費對空氣污染物改善的效果,但針對這樣的疑義則需要行政機關提出更完整的數據統計釐清。

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

為了解決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的問題,作者楊翊妘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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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

環境刑法的實踐—刑法第190條之1的疑義與適用—

為了解決環保行政 地方 特 考的問題,作者劉軒宏 這樣論述:

科技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取捨一直是人類文明進程中所必然會面對到的衝突。發展中的世界各國,在農業社會邁入現代科技發展的社會後,不可避免的都會歷經環境污染的情事。近年來,隨著環保意識的抬頭,人們對於生存環境的重視,已不再願意無限度的犧牲生態環境以換取享受科技發展的進步。也因此,現代已開發國家嘗試用法律制度,加以規範避免各式環境污染的行為,希冀在科技發展與環境保護中取得平衡點。 世界各國制定環境刑法的目的,在於遏止毫無限制的環境破壞行為,避免生態環境資源被快速破壞殆盡,以保障人類的生存。在這個目的之下,「環境」的範圍,當然僅會集中在與自然生態有關的概念上,專指變動或破壞影響人類生存的部分而言;而其

他社會、經濟、文化之因素,則不在環境法規中所欲探討的範圍內。此外,環境刑法制定的理由,是為了保障人類的生存,進而使其他物種或生態環境免遭受到破壞,以達人類永續生存之目的。 我國於刑法法制上關於環境刑法的條文,規範於刑法第190條之1(即所謂流放毒物罪),2018年修正前的條文以「污染」及「致生共共危險」作為構成要件內容,導致實務運作上,除了必須先證明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已符合「污染結果」的標準外,還要進一步證明客觀上已經具備法益侵害的具體危險狀態存在,並證明其因果關係。亦即修正前的舊刑法條文要求必須具體證明行為人有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究竟如何

導致環境生態遭受污染或破壞之結果出現,始能於司法判決有罪,實屬困難,因而過去某些環境破壞行為者,僥倖逃過刑法制裁,造成民怨。 鑒於環境污染往往具有長期性、累積性與混同性等特色,以水污染為例,單純的排放微量廢水,能否稱得上「污染」又是否能夠「引起公共危險」,在構成要件的該當證明上,困難度極高。也因此,有了本次的修法。此次刑法第190條之1的修法方向,放寬本罪之成罪標準,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並加重對於環境破壞行為之刑罰規定,以嚴懲環境破壞行為。 然而修法之後,是否因此而能更精緻地配合環保行政法規,加以預防或防堵環境破壞行為,仍必須拭目以待。刑法修法之後最重要的核心問題在於,刪除

「致生公共危險」的成罪要件後,不再呈現「具體危險犯」的犯罪性質,在規範的釋義操作中,相關「構成要件要素」應該如何合理適切的涵攝在具體案例中,才不致出現刑罰過度前置化的不合理現象,倚賴吾人對於新法要件的重新詮釋。 是以,為了避免刑罰過度前置的發動,本文認為在適用時應將行為人該當「污染」環境媒介之構成要件,定性為「具有中間結果之抽象危險犯」,亦即將條文中的「污染」定義為環境污染的結果,並搭配其行政從屬的性質,配合環保行政法之規範,作為環境污染結果之認定標準,以免刑法第190條之1處罰範圍過廣。 此外,本文接續探討修法後遭遇的困境,再針對新修正刑法第190條之1各項條文之構成要件,加以分析說

明並嘗試以法律人的法理邏輯與理工人的科學技術觀點,思考最佳條文解釋適用之道。最後,再透過比較環保刑法與其他各該環境行政法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嘗試為目前我國司法實務與科技產業界,提出最佳適用的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