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盜領存款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另外網站用已故家屬之印鑑章提領剩餘存款作為治喪費,竟然會吃上官司 ...也說明: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隱瞞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以被繼承人名義至農會擅自偽造盜蓋印章印文於取款憑條,偽以表示被繼承人同意其自該帳戶提款帳戶內之餘額,足生損害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忠五所指導 林慶郎的 論受僱人執行職務-從盜賣股票事件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2004),提出生前盜領存款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執行職務、僱用人責任客觀說、內在關連性、與有過失、被害人保護、營業員盜賣股票、為他人行為而負責、具體信賴、抽象信賴。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 柯三吉、李瑞金所指導 劉旭娟的 我國老人財產信託規劃評估之研究---以台北市公務人員為例 (2000),提出因為有 財產信託的重點而找出了 生前盜領存款的解答。

最後網站德國空軍戰鬥機神秘現身悉尼機場|澳人平均儲蓄不足4萬則補充:根據Finder的一項研究,截至8月份,澳洲人的平均存款為39,439澳元,但各年齡 ... 古巴衛生部進行研究尋找死者嚴重的病情原因後,排除了他生前患有其他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生前盜領存款,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受僱人執行職務-從盜賣股票事件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為了解決生前盜領存款的問題,作者林慶郎 這樣論述:

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乃「為他人行為而負責」體系中之重要一環,而僱用人責任成立與否,關鍵之處,即在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判斷。 而「執行職務」概念涉及「僱用人活動自由」及「被害人保護」之衡量,故「執行職務」判斷標準之寬嚴,也顯示出學說及實務在上開利益間之矛盾與掙扎。因此,「觀察角度」之確立,乃概念判斷上之重要問題。 因此,本論文主要以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為核心,目的在觀察學說及實務操作之面貌,同時分析其變遷方向,並試圖重新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就學說之觀察而言,「客觀說」為向來多數學說所採,顯然較為重視「被害人之保護」,但近來學說則提出「內在關連性說」,就判斷標準

而言,較為「限縮」、「從嚴」,故就觀察角度來說,顯然轉為重視「僱用人活動自由」之維護。 而早期實務見解亦以學說之「客觀說」為主,並逐漸透過個案加以擴張,其重視「被害人之保護」之立場,顯然易見!然而,近來因「盜賣股票案」之大量發生,逐漸有「不法行為」標準之提出,就判斷標準而言,也有著「限縮」、「從嚴」之「外表」! 然而,「內在關連性」之提出,「本質上」係「真正地」限縮了執行職務之範圍,但「不法行為」標準之提出,卻是透過「不法行為即不屬執行職務」之「負面表述」用語,來表達「被害人之正當信賴即屬執行職務」之「正面立場」。從而,近來學說及實務,雖有著「相同」的「外表」,但「本質上」卻有截然

不同的「立場」! 因此,在最高法院依舊堅持「被害人保護」之立場下,實有必要針對被害人保護之必要性加以區別,從而,在被害人與受僱人、僱用人間,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前,即有接觸、往來之關係時,透過該交易接觸關係之過程,使具體被害人就受僱人之職務範圍能有所知悉,從而,判斷標準即應以「具體被害人」於「具體交易接觸之時點」所產生之「實際信賴」為判斷標準;至於被害人與受僱人、僱用人間,並無任何交易接觸關係時,則因具體被害人無「具體信賴」可言,故必須由職司審判之法官,以「抽象第三人」之角度,回溯到「與被害人處於相同情況下」,所「應有之抽象信賴」為標準。 從而,從盜賣股票案例出發,若客戶與營業員、證

券公司間,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前,已有某程度之交易接觸關係時,當具體被害人明知營業員並無為客戶保管印章、存摺及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之職務,但仍基於個人情誼或圖內線交易、當日沖銷之便,而將印章、存摺交付營業員保管,致股票遭盜賣及股款遭盜領,則就營業員之行為,因具體被害人並無正當、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營業員之行為即不應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因此,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結論上來說,或可接受,然其理由,實不應再繼續使用「不法行為」為標準,而應改採「被害人無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為由,駁回被害人之請求。反之,若被害人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時,則仍應堅持其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肯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裨有助於被害

人保護之目的得以落實,此當為被害人之福祉,亦為吾人所樂見!

我國老人財產信託規劃評估之研究---以台北市公務人員為例

為了解決生前盜領存款的問題,作者劉旭娟 這樣論述:

在步入高齡化社會之際,各國政府無不致力透過完善之法律保障以及健全之社會福利政策及福利服務,營造一個讓老人活得有尊嚴與快樂的社會。國內近幾年來不論在公務部門亦或是私人部門,均相當重視老年問題,提供各式多元化的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法雖於民國86年增修老人保護及罰則,但卻忽略老人財務性虐待,對其關注甚少。事實上,老人財產遭到不肖人士,甚至子女侵佔、詐騙、盜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尤其失智、失能老人更易成為覬覦的對象。因此,本論文之研究目的有四:瞭解先進國家信託業務之發展與其經營、開發信託商品的經驗,做為國內開辦老人財產信託之參考;比較、分析傳統世代與嬰兒潮世代之公務人員對於財產信託相關議題之認知、感覺與行

動傾向,做為政策規劃評估之依據;藉由訪問專家之意見,探討老人財產信託之必要性、可行性與看法,以及結合量化與質化之研究分析,做為未來相關政策措施規劃執行之參考依據。 在理論探討中,先就信託之意義、種類與原則做一研究探討;政策規劃評估部分,則選擇適當性(appropriateness)、順服性(compliance)與回應性(responsiveness)做為本論文之規劃評估指標。針對先進國家的眾多信託業務,選擇適用於國內老人之財產信託方式做研究探討,包括日本之金錢信託與老人財產服務、美國之生前信託與個人代理、英國之保護法院、公立信託局、永久授權書、代理制度與被指派人制度,最後

則介紹國內之安養信託。 本論文主要利用問卷調查法輔以深度訪談法進行研究。問卷調查係利用態度量表,針對台北市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分成傳統世代與嬰兒潮世代,進行認知、感覺與行動傾向之統計分析。深度訪談對象包括律師、社工人員、信託業者以及老人與家屬,針對不同對象探究不同主題,瞭解老人財產信託之必要性與可行方式。研究結果發現,在量化研究方法中,根據卡方檢定結果顯示,世代之間對於各量表項目之態度並無顯著差異。就總體受訪者而言,認為政府為保障老人經濟安全,可實施老人財產信託之比例達66.3%,認為政府對失智、失能老人可實施強制財產信託之比例達69.1%,高達70.9%之受訪者選

擇公營銀行做為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則以律師、會計師等專家來擔任最受青睞。 另外根據質化研究結果,受訪者一致認為政府應該儘速建立老人財產信託制度,同時針對法律對老人與社工人員保障不足部分,應加以立法修正。受託機構之選擇應由政府加以評鑑之後,供老人自行選擇。在老人財產信託中一定要設置信託監察人,並且最好能以律師、會計師與社工人員之組合最好,彼此各司其職,負責監督受託業者並維持老人基本生活水準。依據研究結果之發現,提出五大研究建議:1、儘速增修相關法律。2、分別建立老人自願與強制財產信託制度。3、建構完整失智、失能老人通報系統。4、積極宣導教育民眾並灌輸老人正確理財觀念。5

、公、私部門共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