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設道路封路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另外網站私設巷道 - Titanh也說明: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 ... 宜蘭市中山路二段105巷封路爭議,縣府認定寬度只有1,98公尺,未達現有巷道應達 ...

國立成功大學 都市計劃學系 張秀慈所指導 徐千祐的 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對都市計畫地區非計畫道路周邊土地開發權益之影響 (2020),提出私設道路封路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建築線、土地開發權益、政策移轉。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郭介恒所指導 郭旭芬的 行政不作為與國家賠償責任—兼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2018),提出因為有 國家賠償、行政不作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主觀公權利、小林村滅村國賠案的重點而找出了 私設道路封路的解答。

最後網站第2屆第7次定期會107年06月28日第10次會議三讀議案第一讀會則補充:他也是開放式的,剛剛主席議長也講過,二十年以後變成既成道路,這個OK,可以接受, ... 朱局長惕之:, 跟議員做一個說明,這個是屬於基地內私設通路的一個部分,他的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私設道路封路,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對都市計畫地區非計畫道路周邊土地開發權益之影響

為了解決私設道路封路的問題,作者徐千祐 這樣論述:

在全球化和都市化背景下,國際社會開始關注全球南方城市因政策移轉所引發的複雜政策互動現象,並呼籲對此進行深入調查。受早期政策移轉所產生之都市計畫道路劃設方式影響,臺灣的建築基地常因臨接非計畫道路,而難以指定建築線進行開發利用。非計畫道路於指定建築線時所使用之名詞應已有所定義,惟公眾仍常有混淆;作為現有巷道來源之最的既成道路,其公用地役關係之從嚴認定傾向,將對毗鄰建築基地開發權益,產生難以開發利用之影響。本研究以文本分析、專家訪談、田野調查及GIS空間分析,探討非計畫道路於指定建築線時,令公眾產生名詞混淆之原因;何種型態之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較難以指定建築線開發利用;透過空間面向分析公用地役關係

認定,對於非計畫道路周邊建築基地開發權益之影響。本研究為全球南方城市之政策移轉研究,提供了臺南市都市計畫道路規劃方式與土地開發利用之影響情形案例,以作為對政策移轉所導致的複雜現象進行檢視。指定建築線時所使用之非計畫道路名詞,因透過法規沿革而逐漸形成其定義,故公眾容易產生混淆;當前有於法規修正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及私設通路之舊時稱呼,並明確定義名詞之必要。建築基地臨接全數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臨接涉及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通路,因難以直接指定建築線,於開發利用時須特別注意,而後者為政府得以進行改善之開發利用困境。透過空間化分析顯示,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對於毗鄰建築基地開發權益之影響,高於對通路之影響,

惟以往較常僅關注於通路本身權益;政府應儘速提供令公眾查詢現有巷道空間資訊之平台,使公眾得直觀地了解都市內總體及累積之現有巷道資訊;應可透過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使都市計畫道路能依循既有發展紋理進行劃設與開闢,進而避免大尺度街廓產生,並由源頭改善建築基地未能臨接都市計畫道路所衍生之難以指定建築線問題。

行政不作為與國家賠償責任—兼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為了解決私設道路封路的問題,作者郭旭芬 這樣論述:

自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酌德國法之保護規範理論,重新詮釋怠於執行職務並開拓其內涵後,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判決對於怠於執行職務之判定,即以該解釋之意旨為依歸,並以「裁量權收縮論」作為其判斷基準。倘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即使該公務員之裁量適當與否縱有爭議,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然而,面對小林村滅村之慘劇,此法律見解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通說見解。惟將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要件門檻提高,成立不易;過度限縮「怠於執行職務」僅限於「裁量收縮至零」,而忽略雨量之可預測性及緊急撤離居民之可期待性,徒

以缺乏「因果關係」為表面藉口,推卸「人禍」之另外肇事因素。因此,本文認為值得深入探究。 本文首先檢視國家所應承擔之責任,國家對人民應負有保護義務與責任,倘若因國家之行政不作為而致人民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之責;其次,探討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對於違法性之認定及其判斷基準,本文認為應採「裁量權收縮論」,為了防止重大災害之發生或為保護重要之法益,特別係為了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免於受到危害,此時,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應受到限縮;再者,公務員所為之違法行為,須以其於法律上負有作為義務為先決條件,倘若無作為義務之存在,表示其無違反作為義務。因此,無法成立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時,雖該管機關公務員具有作為義務之存在,但人民並非因此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仍須具備主觀公權利為其要件,方能提起救濟。 最後,本文列出具爭議性之實務案例,以「天然災害」與「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為實務案例之區分。前者以「小林村」與「南沙魯村」等實務案例為主,後者則將「預防性封橋封路之義務」、「施予緊急救護之義務」、「道路邊坡養護管理之義務」、「地錨設施檢查之義務」等為類型劃分,以「梅姬颱風侵襲蘇花公路事件」、「蘭勢大橋斷橋事件」、「后豐大橋斷橋事件」、「張博崴山難事件」、「豐丘明隧道崩坍案」及「國道三號走山事件」等為主要介紹,整理實務與學者們對該實務案例之見解,並提出個人之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