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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公共性原則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謝安寫的 這是一本警察法規解題書(4版)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 台灣法律網也說明: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身份查證應由警察分局長官批准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否則執法人員僅能為屬於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

中央警察大學 警察政策研究所 吳家慶所指導 周思帆的 論警察保護私權之任務-以民法自助行為為中心 (2018),提出警察公共性原則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警察任務、警察職權、保護私權、補充性原則、警察不介入民事、自助行為。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林佳和所指導 章文傑的 國家公權力對於罷工之介入 ─以警察權限發動為中心 (2015),提出因為有 罷工、糾察線、警察權、警察任務、危害防止、私權保護、危害預防、集會遊行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警察公共性原則的解答。

最後網站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總說明(一)則補充:為使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訂本法。 民主法治國家之警察,有其法定任務,而其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亦必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下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警察公共性原則,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這是一本警察法規解題書(4版)

為了解決警察公共性原則的問題,作者謝安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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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警察保護私權之任務-以民法自助行為為中心

為了解決警察公共性原則的問題,作者周思帆 這樣論述:

警察保護私權一直是探討警察任務中重要之研究議題,在現今鼓吹警察工作應回歸本業之風潮下,更有加以研究之必要,惟現行學說文獻往往落於學理上討論,鮮少有自司法實務判決切入;若有亦多半僅擇勞資爭議、罷工等社會矚目案件進行研究,然是類案件雖然聚焦,分析見解精闢,但畢竟非經常所見,恐有無法切合實務工作需求之憾。本文遂廣蒐民國89至107年間有關民法自助行為之刑事判決,因其多代表警察就該具有私權爭執性格之事件業已介入。又依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受理民事諮詢案件協助處理程序總說明圖」,警察往往將自助行為事件定性為「單純」刑事事件進行處理,期間若犯罪嫌疑人(即私法上

請求權人)提出具有私法請求權之抗辯、主張或請求,亦僅於筆錄中敘明而爾,至多告知其涉及私法爭執部分應自行向律師或調解委員會請益,警察不予介入,顯見在整體程序中完全未考量當事人私法上權利是否需警方補充介入保護,甚或恐因偵辦程序反倒妨礙其主張權利,因而產生兩造間優勢完全偏在刑事程序之被害人(即多為民事上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現狀。為匡正上開現象,本文首先於第一章概述當前狀況,再分別於第二、三章說明警察保護私權之權能及民法自助行為之規範,再於第四章將所收錄之案例,先按其個案予以類型化區分,俾利迅速查知其態樣,亦藉此檢視現行法規範在實證法上不足之處,同時警察針對各類型案例應如何介入?介入後應

如何行使職權?詳細進行操作、涵攝,如此採紛爭類型之方式說明,使實務工作者有一目了然之效果,後於第五章對現行相關法令、行政規則不妥當部分,提出修正建議。最後,希冀藉由本文能建立起警察實務對於「警察補充性原則下警察保護私權任務」之正確觀念,不再落於傳統上「警察不介入民事」之窠臼;另若有朝一日相關法制更加完備,更可以即早無縫接軌的適應。

國家公權力對於罷工之介入 ─以警察權限發動為中心

為了解決警察公共性原則的問題,作者章文傑 這樣論述:

所謂「罷工」,是指「多數勞工有計畫性的不履行其勞務」而言。至於「糾察線」,一般而言是指工會在進行罷工時,為了鼓勵其他受僱人支持該工會之行動,而由工會成員或參與「罷工」者,手持標語而在雇主之工作場所入口處所進行的說服行為。然而,一個可以想像、同時也是過去時常發生的問題─雇主可不可以直接請求國家主動介入,甚至進一步排除勞方所發動的各項爭議手段?若自警察權限行使的角度出發,目前學理上所存在的幾個重要的警察任務,除了傳統的「危害防止」之外,新興的「危害預防」以及備受爭議的「私權保護」,似乎都可以是警察介入勞資爭議事件的理由。除了前述思考外,若就勞資爭議事件的外觀觀之,由於爭議行為是屬於勞工集體性權利

行使後的結果,因此在此一集體性外觀之下,以規範特定多數人集體意志行動的「集會遊行法」似乎就存有介入的空間。然而,若我們認為勞工的集體性權利在憲法上有其獨特的地位,而應受到特別的保障,但卻又允許充滿諸多不合理規範的「集會遊行法」恣意介入,這是否已經形成了「憲法上允許、但實定法上不允許」的矛盾結果?因此,在特定法領域內進行思考時,應同時考慮罷工背後所代表的獨特社會意義,並試著融入此一理念,不宜以該領域內的原理原理原普遍性的適用於罷工事件,而導致罷工遭到實質上架空的結果。在此一思考下,在具體的勞資爭議事件中,除了考量警察的核心任務要件外,勞動法領域內重要的原理原則,例如「團體協約自治」、「國家中立原

則」、「爭議對等原則」等,也是重要的判斷因素。 首先,若我們面對的是「罷工」時,若就「危害防止」任務的角度,雖然勞工在調解不成立、且經過罷工投票程序正式取得罷工權後,將會形成外觀上可具體辨認的「危害」,但「罷工」本質上為單純的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不會對警察所欲保護的「公共安全」法益形成侵害,因此警察不得以「危害防止」為由介入;其次,若是「私權保護」任務,「罷工」雖屬純粹的私權爭執,因而落入警察之「私權保護」任務之範疇,但「罷工」所形成的危害不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因勞工主管機關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的頻繁介入,實際上也不能滿足「輔助性」的要求,因此縱經雇主請求,警察亦不能以「私權保護」為由介入;其三

,依據警察的「危害預防」任務,若罷工中的勞工若具有集會遊行的外觀時,警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針對在場的勞工進行資料蒐集,但其權限行使範圍不包括「不具集會遊行外觀的罷工活動」,例如工會幹部於罷工前私下進行的聯繫與討論等;其四,若有存在集會遊行外觀的罷工行動時,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雖不能與「罷工」本身畫上等號,但此類集會遊行的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強化罷工本身的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的最大保障,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應不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介入;退步言之,縱然是採取「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應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的見解,仍應認為該集會遊行屬於集會遊行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規定舉行」之例外,因此毋庸事前申請。但我們在以警察法的角度思考之餘,仍應進一步考量「爭議對等原則」及「國家中立原則」的立場,因此前述自警察法角度得出的結論應再進一步修正,亦即不應允許警察以「危害預防」任務以及「集會遊行法」為由,過度干預勞工的爭議權行使。 而警察若面對的是「糾察線」時,又應如何處理?首先,就「危害防止」任務而言,仍可以集體勞動法領域的「和平勸服說」作為警察的職權發動判斷依據;其次,在「私權保護」任務的部分,若糾察線的設置導致激烈的衝突,而使行為人因而該當特定刑法構成要件時,因已經經過刑法所保護的特定法益並非「未經刑罰或公法化」之私權,不能滿足「

私權保護」任務之前提,因此警察當然不能以此為由加以介入;其三,在「危害預防」任務的部分,警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針對糾察線設置現場的勞工進行資料蒐集;其四,在「集會遊行法」的部分,本文採取與罷工相同的看法,亦即一個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由於其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勞動條件的談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的最大保障,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應不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介入。而糾察線屬於附隨於罷工的重要爭議行為,其既為同盟自由所保障的集體勞動行為之一,亦應為相同解釋,因此就此一問題應採取否定的看法。至於「爭議對等原則」及「國家中立原則」的部分,若考量個別糾察線的設置若

因違反刑法而遭到警察介入時,不必然會影響其他正在進行的爭議行為,換言之,個別糾察線設置的排除不必然會導致勞方的整體抗爭力量被過度削弱,因此仍應允許警察在滿足「危害防止」及「危害預防」任務要件的同時,主動發動其職權,例如以強制力排除侵害以及事先進行資料蒐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