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收受存款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銀行法收受存款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周伯翰寫的 銀行法暨金融控股公司法(四版) 和陳盛的 票據法精修(增修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大東海所出版 。

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洪杰的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2021),提出銀行法收受存款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銀行法、違法吸金、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加重條款。

而第二篇論文逢甲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廖崇宏所指導 許鍾泰的 論銀行法下收受投資規範之研究 (2021),提出因為有 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收受投資、投資契約的重點而找出了 銀行法收受存款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銀行法收受存款,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銀行法暨金融控股公司法(四版)

為了解決銀行法收受存款的問題,作者周伯翰 這樣論述:

  為配合金融法規之修訂,本次改版對本書所引用的多種金融法規之內容進行大幅修改,例如:為因應涉及電子支付機構之多種法規大幅修訂與「純網路銀行」之設立,而修改第一篇第一章第十二節第九項;為因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與「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大幅修訂,而修改第一篇第二章第三節;為使讀者瞭解「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而修改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為配合金融法規之更名或整併,而改寫「附錄:金融法之法源及金融相關機構之介紹」,以便讀者可以掌握金融法規之最新現況。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為了解決銀行法收受存款的問題,作者洪杰 這樣論述: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準違法吸金罪乃是司法實務上甚為常見的金融犯罪,其法定刑亦可謂不低;然而,無論係本罪立法要旨、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多未能就本罪保護法益、乃至於更為核心的本罪入刑正當性事由為說明;又雖司法實務上就本罪構成要件已有為數不少的討論,然而在未能釐清本罪保護法益射程範圍之前提下,相關討論是否能切合本罪性質,亦是有待商榷。基此,本文首要聚焦於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其保護法益、刑罰正當性以及構成要件之互動關係進行確認;在確立了「刑罰目的、社會需求創造法益,法益檢驗個別刑罰正當性及刑罰構成要件」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可罰的不法本質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

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的前提後,我們可以發現現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規制模式過於偏重於空泛的「金融秩序法益」層面,而忽略本罪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風險與未能正確認識「金融秩序法益」內涵、亦即其與「個人財產法益」間本應具備溯源關係。再者,本文依序就現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其立法體系錯置、以及混淆投資、儲蓄本質差異之謬誤,以及可行之修法方向提出建言;法律貴於實踐,縱使未能釜底抽薪仿效外國立法例將現行法不當之處予以導正,就實務上甚常肇致爭議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沿襲前揭本罪可罰不法本質、以及保護法益的觀點,本文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違法吸金罪不應以「抽象危險犯」作為解釋方式,且應刪除「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或至少將人數以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避免衍生爭議。末者,就實務上另一常見的爭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加重條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誠如上開所述,本罪的可罰不法本質既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此所表徵者應為不法的質變而非量變,而該加重條款實則屬「加重不法構成要件」,因此,在歸責的模式選擇上,透過將此質變後的不法總量由數共同正犯,以及對於加重條款有所認識、並利用此條件藉此遂行犯罪結果的相續共同正犯一同承擔,方可傳達本罪欲禁止、誡

命的不法本質。

票據法精修(增修版)

為了解決銀行法收受存款的問題,作者陳盛 這樣論述:

  由大東海名師陳盛精心編授,專為公營、民營銀行、金控集團招考而撰寫,約三百多頁內容詳盡,重點分析藉由表格幫考生整理觀念,並附有註解,讓考生隨時可以看見補充資料,旁徵博引!在每一章節附有試題演練和詳盡解析,馬上複習單元概念,完整學習!並附錄相關條文彙編和歷屆試題,方便考生查詢相關資料、博古通今!輕鬆奪取高分,金榜題名!  

論銀行法下收受投資規範之研究

為了解決銀行法收受存款的問題,作者許鍾泰 這樣論述:

違法吸金在社會當中時有所聞,一旦發生違法吸金都屬重大金融犯罪,且犯罪所得往往動輒數千萬,甚至十幾億,因此認為有研究違法吸金罪相關議題之必要。首先本文先釐清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並檢視此規範是否造成證券交易法適用上之阻礙,釐清其問題之核心,其中會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ECv. W.J. Howey一案所採取的「Howey Test審查標準」以釐清金融商品法規範之類別,進而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於實務案例分析時以我國-「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案」二案為例,探討目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否恰當,希冀可作為未來法規上之調整參考依據。最後,本文認為依立

法目的來看「收受投資」應屬證券交易法上所稱的投資契約,但為了使投資契約規範更加完善,主管機關應先將具有收受投資之性質的投資契約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或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的「Howey Test審查標準」廣泛利用,不要侷限在於「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之審查,並同時刪除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的規定,往後遇到此類情形應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進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來加以規範較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