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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謝哲勝,李金松寫的 政府採購法實用(三版) 和鄧湘全,洪國華,鄧志偉,陳虹均,潘佳苡,鄧亦恩的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系研究所 林德瑞所指導 張茗翔的 工程契約實務常見爭議之研究-以工程報酬請求及施工逾期為核心 (2021),提出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工程契約、契約解釋、工程報酬、工期展延。

而第二篇論文南臺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羅承宗所指導 張文恭的 藝文採購之研究:以政府採購法為中心 (2020),提出因為有 政府採購法、藝文採購、限制性招標、專業服務、文化創意服務的重點而找出了 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政府採購法實用(三版)

為了解決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的問題,作者謝哲勝,李金松 這樣論述:

  政府採購指機關為了從事日常的政務活動或滿足公共服務的目的,利用公款交易工程、財物和服務的行為,政府採購的效率與品質與政府施政的品質息息相關,可見其重要性。   政府採購如此重要,採購人員因而責任重大,必須遵循政府採購法等法令, 知法才能循法,本書名為政府採購法實用,即希望可以作為採購人員和廠商的工具書,認真研讀當可避免觸法的風險,並有助於形成廉能政府。

工程契約實務常見爭議之研究-以工程報酬請求及施工逾期為核心

為了解決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的問題,作者張茗翔 這樣論述:

回顧台灣近半世紀以來的重大工程建設,從「十大建設」開始,陸陸續續有其他投資金額相當龐大之工程建設,然而時至今日卻鮮少有廠商能獨自挑起公共工程的重責大任,且各項工程建設的品質與成效往往跟預期有極大的落差。希冀藉由本文之探討,提供工程實務解決問題之方法,使契約雙方都能共享建設利益,加速我國工程營造業的進步與發展,同時也節省政府在工程建設上無益的支出並提高建物之機能,達到提振國內經濟之目的。 工程契約之成立往往需要一段相當的時間去規劃與磋商,其契約締結所耗費的人力與費用也與一般契約不同,又關於工程契約性質的介紹可以讓我們更加了解工程契約的締結與履約所具備的特色,希冀藉此在將來發生爭議時可

以有初步的檢討方向。 工程實務上契約之擬訂,通常係由業主事先製作定型化契約後,再與承包廠商進行簽約,廠商對於合約內容往往無議約之可能;又工程契約之法源除民法外,尚有政府採購法、工程會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條款等,另外習慣、法理、國際契約範本等亦可為工程契約之法源。 由我國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係採後付主義。然而由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原則上係於完成工作後給付,實務上也因此產生許多與承攬報酬有關之爭議。 工期之計算方式乃工程是否遲延之最基本因素,本文將探討當工程發生遲延時,廠商可透過哪些方式降低工程違約金,或是哪些情形屬可

歸責於業主、哪些情形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廠商得如何主張免負遲延責任、請求賠償或展延工期。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

為了解決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的問題,作者鄧湘全,洪國華,鄧志偉,陳虹均,潘佳苡,鄧亦恩 這樣論述:

  一本廠商必備的政府採購工具書!   .清楚介紹政府採購法常見爭議類型與救濟方式   .精挑70則案例,律師教您如何解決手上的採購爭議   坊間唯一針對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的專書,市面上關於政府採購法議題所出版的書籍,大多圍繞在法規逐條解釋或體系介紹,對於廠商之政府採購承辦等非法律人而言,較為枯澀難懂;為強化政府採購爭議問題解決的實用性,本書歸納國內政府採購各類型爭議,並精選實際案例,供機關及廠商承辦人得以具體參考使用。   本書為精擅政府採購法之陽昇法律事務所團隊所著,舉凡招標、履約、刊登採購公報、追繳押標金或保證金及刑事責任等爭議,佐以案例及實務見解詳盡說明,文字白話兼具深度

,即使對於法令函釋不嫻熟之廠商、新手採購人員,都能容易上手。

藝文採購之研究:以政府採購法為中心

為了解決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的問題,作者張文恭 這樣論述:

為讓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能依循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將工程、財物及勞務等三大類採購,均納入其規範的範疇。文化藝術係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屬專業服務,為勞務的一種,本身不若工程或財物可訂有明確規格,其具有強烈的個人主觀特性及難以量化的客觀評價,故而與工程、財物一體適用採購法,在執行上難免產生諸多窒礙難行之處。為增加藝文採購作業彈性,提升藝文採購效率與功能,採購法於2002 年修正公布增訂第22 條第1 項第14 款:「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得採限制性招標

,以利辦理文化、藝術採購。亦即,辦理藝文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然該彈性作法並未獲得充分了解及運用,故而採購法於2019 年修正第22 條第1 項第14 款,增列文化創意服務,以獎勵文化藝術採購採取限制性招標,以利評選合適之優良廠商提供優質文化藝術服務。並修正第4 條增列第2 項,放寬受補助對象辦理藝文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以促進藝文環境發展,惟仍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然藝文採購仍「藝文」與「採購」之結合,故而欲辦好藝文採購案,理應兼具「藝文專業」與「採購專業」。惟在現實環境中,不論是政府機關或藝文團體,兼具該兩專業知識者屬鳳毛麟角。因此,一味的從法令面

放寛限制,是否真能達到促進藝文環境之發展?實屬可議。爰本文透過文獻蒐集與相關法令探討,試圖剖析箇中緣由,從法令面與執行面對藝文採購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