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產權登記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預售屋產權登記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冠融寫的 房地產買賣Q&A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南臺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羅承宗所指導 陳正南的 預售屋履約擔保制度之探討 (2021),提出預售屋產權登記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預售屋、履約擔保機制、同業連帶擔保、續建機制。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謝璨鴻的 默示分管契約之研究 (2021),提出因為有 分管契約、分管約定、默示、專用權約定、民法第820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預售屋產權登記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預售屋產權登記,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房地產買賣Q&A

為了解決預售屋產權登記的問題,作者陳冠融 這樣論述:

房地產買賣的相關問題, 與繼承房地產應該注意的細節, 這本書通通告訴你!   購買預售屋提早過戶,難道真的對買方比較有保障?   父子之間不能買賣房屋?   繼承得到的房子反而還要多繳稅,所以最好都不要繼承?   謬論一 單憑房屋權狀就可證明賣方為屋主,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   A:錯。因房屋權狀有可能偽造,簽約前應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確認所有權人及產權狀況,以確保權益。   謬論二 房東售屋時,承租人可以向其主張優先購買權?   A:不可以。依法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僅能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向新屋主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此即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謬論三 承買人可以將買

進後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的房子,再出售予他人?   A:不可以。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者,會被科處罰鍰。   謬論四 房子已設定有抵押權,承買人能主張產權不清而解除契約?   A:不行。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是各為獨立的物權,抵押權的存在,不影響所有權的移轉。   謬論五 已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可以自行塗銷?   A:不可以。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是否覺得房屋買賣離您很遙遠?但事實上房地產除了買賣還會因為很多原因跟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這本書囊括了關於不動產的登記、買賣、移轉、繼承、稅賦等問題,試圖將這些複雜的問題轉化成淺顯易懂的文字

,讓讀者能快速瞭解並獲得解決方法。  

預售屋產權登記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今天分享給年輕朋友們
情侶想要共同買房的時候
該怎麼登記比較合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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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購屋疑問,請洽銷售現場或建設方,
感謝大家的支持,也歡迎大家邀請我們參觀各建案!

預售屋履約擔保制度之探討

為了解決預售屋產權登記的問題,作者陳正南 這樣論述:

預售屋的商業模式可溯源於民國六十年十月,由台北房屋所成立,銷售位於敦南SOGO附近之宜家大廈,此為台灣當時預售屋銷售之首例,締造七天完銷的傳奇,而在宜家大廈這個案子更早之前,華美建設創辦人張克東就曾採用「預付訂金」的方式銷售房屋,後來芝麻酒店一案利用大眾集資方式,過於取巧的高槓桿模式終究以失敗收場,至今芝麻酒店因產權複雜,雖然不乏開發商試圖整合規劃,然而在2020年中旬,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都更計畫卡關,雖然當時的臺北市政府更新處要求實施者妥予溝通協調,但是談了1年還是走向分手,都更案正式破局,直至目前為止仍是一棟荒廢的大樓。據此可見,預售屋的買賣模式所存在之問題與風險,最終可能導致之後果

,並非短期之內可以妥善處理。我國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屢經多次修正,目前將「履約保證機制」名稱修正為「履約擔保機制」,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實務上是否能對開發商或建商更進一步約束其預售屋之銷售方式,並且有效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權益,似乎仍待時間檢視。本文研究目的在探討預售屋履約擔保機制所涉及之問題,首先對其預售屋履約擔保機制發展沿革,透過先進之文章進行歸納整理,其次為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保證契約、擔保契約之區分加以說明,再以該機制現行各項規範、相關問題及續建機制之實務進行研究,最後為結論與建議,希冀本文對實務問題之探索,在未來消費者於購買預售屋時能有所助益,以確實保

障消費者之購屋權益,進而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與法制之完整性。

默示分管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預售屋產權登記的問題,作者謝璨鴻 這樣論述:

  實務上涉及分管契約之案件數量繁多,處理上亦存有諸多爭議,而就現今學說之討論觀之,其探討者多聚焦於分管契約之效力。惟近來30年,實務上亦發展出「默示分管契約」之概念,就此概念之要件設定以及適用情形,至今仍未形成統一之判定標準,其概念本身之妥適性與必要性亦有可待討論之處,然學說上少見就此部分之詳細探討,實有整理說明之必要。故本文主要以「默示分管契約」為探討主軸,並以我國實務判決作為討論核心,透過蒐集最高法院針對默示分管契約所為之相關判決,進行整理分析研究,並從中歸納出最高法院對此概念之建構過程,就相關理論基礎進行討論分析。  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共有之概念為前置性介紹,並整體說明我國現今就共

有所採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規範制度。第三章則進入分管契約基本理論之介紹,首先就分管契約之意義予以檢討,學說、實務上對分管契約之定義要件各有偏重,依本文所見,應以「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作為定義較為恰當。接續為成立與性質之討論,分管契約之成立首重於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其成立方法並無要式性要求,亦不以占有為其成立要件,且以明示或默示方法成立均無不可;而性質上,本文認為分管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子類型之其一,且同時兼有用益歸屬分配契約與不分割協議之特性。在分管契約之效力檢討上,歷來判決實務與司法解釋均肯認其於特定情形中,得對第三人發揮效力,於

民國98年更修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將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明文化;惟本文認為現行法就動產之規定仍以第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作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欠缺一明確公示方法,該要件並不足以作為效力突破相對性之依據,現今規範模式實有不妥;此外,除卻民法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訂亦對其效力產生影響,實務因應標的不同區分其適用,亦致使分管契約於適用範圍上有所分流。在分管契約與專用權約定概念之比較討論中,本文認為功能上雖存有相似之處,惟自適用主體、客體、成立方式、生效要件與用途等面向觀察,兩者均存有差異,實應將其視為各自獨立之法律概念,而非將專用權約定歸類於分管契約之下位類型。  本文第四章則對

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發展概況與其理論基礎進行整理分析。就默示分管契約之實務發展概況,本文分別自發展時序與類型建立兩面向切入,時序發展上,本文爬梳整理最高法院歷來就默示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決,將其依實務上發展歷程時序,區分為否定階段、濫觴、猶豫階段、發展階段、擴充階段以及現今實務所處之限縮階段。而在類型建立上,本文認為可將其分為區分所有建物案件與土地案件,兩者不僅在適用標的不同,在實務歷程上之出現時點、發展趨勢,亦或是實務認定成立之標準寬嚴,其間亦存在差異。而在默示分管契約之理論基礎分析上,實務就此概念之建構是將其定性為契約,並認定相關事實構成默示方法予以適用。惟本文自「默示方法」、「契約」概念予以分析

探討,認為在學理上分管契約並無法由默示方法所成立;且在實際適用上,實務本即可透過既有明示分管契約之概念妥適處理相關案件;故實務上額外創設默示分管契約之概念,依本文所見,實欠缺學理上妥適性與適用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