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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湯文章的 不動產登記效力之研究 (2017),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案件查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不動產登記、權利登記制度、托崙斯登記制度、契據登記制度、登記生效主義、登記對抗主義。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地政研究所 楊松齡、張鈺光所指導 李如婷的 我國信託法有關信託登記內涵之研究-以不動產信託為中心 (2014),提出因為有 不動產、信託登記、物權登記的重點而找出了 中壢地政事務所案件查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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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

為了解決中壢地政事務所案件查詢的問題,作者黃健彰 這樣論述:

  本書以比較法與法律經濟分析法研究不動產登記的重要議題,探討時結合民法與行政法,以台灣法為中心,尚一併論及澳洲、英國、美國、德國、瑞士、日本、中國大陸與其他國家法制,並已將國內外最新法令、理論與實務納入研究,包含近年各地方政府陸續推動的不動產網實(網路實體系統)服務、2020年申辦不動產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澳洲維多利亞州2019年8月起幾近全面性的電子化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日本2020年4月施行的民法修正條文(債權法改正);中國大陸將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   過去土地登記的書多僅整理法令,少有理論、最新判決與比較法的探討,本書則可彌補該空白,書末尚有索引,以方

便讀者依關鍵詞查找本書內容。本書可供學術界、地政實務、法院審判與立法院立法或修法時參考。

不動產登記效力之研究

為了解決中壢地政事務所案件查詢的問題,作者湯文章 這樣論述:

  本論文主要在闡述不動產登記制度與財產權保障之關係。由於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不動產為財產權,依法應受保障。但因物權係對於物直接支配的權利,具有優先性及排他性。基於物權這種特性,如果不能從外部察知物權的發生、變更、消滅,必然糾紛不已,難以保證交易的安全。因此物權的變動,就需要有外在的表徵使人知、使人信。但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表徵,須採取契據登記制度以及登記對抗主義,才是不動產財產權保障最有效率之方式。  現行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係採取權利登記制度以及登記生效主義,且以不動產登記簿之方式向外公示,進而賦予公示力、推定力及公信力。然而,不動產權利取得、變更、限制及消滅,不同類型之

登記有不同的效力爭議。故本論文聚焦於不動產登記簿以及各種不動產登記效力之探討,闡述登記之效力在財產權保障中所引發的相關爭議,俾使交易糾紛能夠減少發生。  不動產登記的目的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但登記後權利狀態變更、消滅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消滅登記,又會發生登記權利狀態與真正權利不符的情形,由於我國目前登記實務採取權利登記制兼採實質審查主義,應經過實質審查後才能賦予權利,但實際運作係採取書面形式審查,若因審查錯誤導致登記錯誤,應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如登記人員有重大過失,登記機關更可向其行使求償權,並不合理,有加以修正之必要。

我國信託法有關信託登記內涵之研究-以不動產信託為中心

為了解決中壢地政事務所案件查詢的問題,作者李如婷 這樣論述:

現行我國與不動產信託有關之登記,分有不動產物權登記中之「以信託為原因的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以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下簡稱:後段信託登記)兩種。其中後者所指之「信託登記」意義為何,現行尚未有明確定義。 詳言之,於我國制度下,信託關係的成立生效,委託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亦即需先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在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機制之中,藉由其公示力已能對外揭露一定程度的訊息。於此,在考量我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功能作用後,還剩下甚麼部分是有公示之必要,但卻不容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必須留待於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信託登記之機制來處理?亦即後段

信託登記之意義與目的為何?實仍待探究釐清。 本文將後段信託登記之意義與目的先分為:「信託財產的公示」、「信託條款的公示」二者,並從信託關係成立生效的二項要素切入,分析說明後段信託登記之義意與目的;於掌握其意義與目的後,再進一步探究應如何解釋適用該登記之對抗效力;接續再以所得之結論,說明與不動產信託登記內涵有關之登記問題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中存有後段信託登記範疇之規定是否不適法、表示信託登記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的函釋內容是否適法、登記簿上之「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註記,是否為公信力之保護對象、不動產登記法草案施行後是否能解決上述問題或其本身是否有修正空間。

本文之研究企圖在於,希冀使固有之不動產物權登記與新進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信託登記,兩者能夠相輔運作而又不致相互混淆,最終而令我國不動產信託登記機制能更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