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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非告訴乃論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何志揚,何孟育寫的 訴訟文書撰寫範例:刑事編(四版) 和陳煥生,劉秉鈞的 刑法分則實用:大學用書系列(一品)(七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法律.業務侵占問題 - Legal QA也說明:侵占罪.自知道日起.多少天為有效追訴日期.2.若追訴日期已過..是否乃可透過 ... 參刑法335(侵占罪)但他是會計故適用336(業務侵占)(該條非告訴乃論)首先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五南 和一品所出版 。

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吳俊毅所指導 黃國恩的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2018),提出侵占罪非告訴乃論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訴訟標的、控訴原則、犯罪事實、案件單一性、案件同一性、追加起訴、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告訴不可分、一事不再理、罪數競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陳友鋒所指導 劉宛臻的 告訴乃論之研究─以竊盜罪與傷害罪為例 (2017),提出因為有 法益、個人法益、超個人法益、人身法益、自由法益、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告訴、竊盜、傷害的重點而找出了 侵占罪非告訴乃論的解答。

最後網站男撿50元硬幣不還失主法官認微罪判免刑 - 中時新聞網則補充:依刑法第337條規定,侵占遺失物罪,可處500元以下罰金。該罪雖屬輕罪,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公訴罪。 法官依警方資料發現,陳沒有固定工作,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侵占罪非告訴乃論,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訴訟文書撰寫範例:刑事編(四版)

為了解決侵占罪非告訴乃論的問題,作者何志揚,何孟育 這樣論述:

  撰寫刑事書狀乃是相當需要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方能達到言簡意賅之效果,因此常常必須委託專業律師代為之,但遇有需要而又必須親自撰擬時,究竟應做哪些準備及如何撰寫呢?本書特針對一般常用書類及各種不同案由實務上常見之書狀,分別從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等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角度書寫,很適合一般民眾及初涉法庭經驗之律師參考。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為了解決侵占罪非告訴乃論的問題,作者黃國恩 這樣論述:

訴訟標的,是訴訟法的核心內涵之一,「確定審判之範圍」、「判斷是否追加起訴」以及「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係由此出發。最高法院向來並未清楚說明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為何,就聚焦在「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之上,並且以「刑罰權單一且不可分」的理由,將「不可分」運用在各個程序階段。「不可分」是一個法律擬制的「效果」,要適用這樣的法律效果前,必須說明其背後的理由,將這樣的效果當成「理由」,恐有循環論證的疑慮。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的規定,實務向來是透過「實體法上一個刑罰權,訴訟法上一個訴訟客體」的基準來認定其適用範圍,換言之,犯罪事實在法院透過實體法罪數理論的判斷後,被認為是「一罪」時,訴訟

法上則為「一案件」,檢察官若僅起訴該犯罪事實的一部,則效力依然會及於檢察官未起訴的事實,法院仍須就事實的全部進行審理判決。反之,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未起訴的事實與已起訴的事實為「數罪」,則法院就不能依照「公訴不可分」的規定併予審理,必須由檢察官依照第265條追加起訴。 第267條所描述的情況是合理的,檢察官自己都無法保證,所起訴的就是犯罪事實的全貌,且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並無法堅持完全貫徹控訴原則所要求的不告不理,對被告甚至會有受到反覆起訴的疑慮。真正的問題在於「要如何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實務上向來區分成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兩個問題層次來討論,但這樣的區別實益為何。無論是單一性或同一

性,所要討論的核心問題依然落在「如何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因此,似乎沒有必要區分成兩種問題層次來討論,應當適用一套「共通」的基準來判斷此一問題。 實務採用實體法上「罪數」的標準來判斷訴訟法上「犯罪事實範圍」的基準,似乎並不合適,因為事實的全貌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會不斷產生「浮動性」,如此一來,根據罪數理論得出的結論就會發生改變,被告的辯護範圍將無法確定。有學者提出德國法上的「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標準,來取代「罪數」,事實上,我國實務對於這種操作模式並不陌生,因為在同一性所適用的「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正是與「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相類似的內涵,只是描述上略有差異。本文將對以上問題與

實務運作的妥適性進行探討,並對此提出修法上的建議,以供參考。

刑法分則實用:大學用書系列(一品)(七版)

為了解決侵占罪非告訴乃論的問題,作者陳煥生,劉秉鈞 這樣論述:

  適用對象   在校生、準備國考考生、研究刑法者、實務工作者   改版差異   根據108、109年修法修訂 本書特色   2005年刑法重大修正之後,立法院持續修法,包括廢止唯一死刑、增訂虛偽遷移戶籍投票罪、修正醉態駕駛罪、易刑處分、加重竊盜罪、妨害自然發育罪、數罪併罰、交通肇事逃逸罪、妨害農工商罪、傳染花柳病罪(嗣後廢止)、增訂詐欺罪與重利罪犯罪類型、擄人勒贖罪、贓物罪、沒收法制、瀆職罪、環境犯罪;2019年年底全面檢修罰金刑;以及最近一次2020年1月15日修正妨害農工商、妨害信用、聚眾不解散、聚眾强暴脅迫等四項犯罪。隨著司法院釋字777號解釋公布,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此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於立法院修法之前,上開問題實務如何處理,本書併予介紹。

告訴乃論之研究─以竊盜罪與傷害罪為例

為了解決侵占罪非告訴乃論的問題,作者劉宛臻 這樣論述:

  「法益」乃刑法各罪章所欲保護之鵠的,其內涵泰半用以稱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利益或價值等內含人性尊嚴之重要性質者,認知上之類型劃分,向來有三分說與二分說之別,前者指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後者則僅概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  法益之定義迄今尚未能劃一,惟若依人性尊嚴之近代憲政價值以檢索法益應有之類型,其當以自然人為出發,人先誕生而後求存活,刑法致力於保障個人賡續活下去之價值,並使人得以按其自決之方式有尊嚴地活在此世上,據此乃形塑出個人法益;其要者厥為「人身法益」與「自由法益」二大類。在個人法益之外,尚須有超個人法益以為戍守,俾助個人法益盡可能地免於遭受不法行為之危害。個人法益之內涵每

每隨當代人民之存活需求而有增減變動,超個人法益自亦須隨之俱進變化,是以,法益概念乃一與時俱轉之動態價值概念。  法益處分攸關法益持有人,由於超個人法益本質上乃涉多數或全體人民之共同利益,單獨個體本無從處分,從而,唯個人法益賦與處分權並為具有法律實效之處分。另,任何人均不得牴觸國家對於保護人身法益之誡命規範,故人身法益理當無權處分;至於自由法益,則因涉及個人自決以何種有尊嚴之方式存活於世上,故在不直接害及人身法益之前提下,理論上自得允許人民放棄國家對該法益之強行保護。  我國法制上,告訴乃論法文明定於實體法,自條文、文義解釋初為觀察,乃至於自立法上有重大變革之妨害性自主罪章為進一步檢視,吾人可得

知告訴乃論制度之設,當係重視個人意願,並以其自主意思為重要依歸。告訴係個人明確表達國家刑罰權發動之訴求而展現於外之方式,就刑法所設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堪稱居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樞紐。  個人法益之保護與告訴乃論之設,皆源自個人之主觀意願而為思量。個人法益之持有人為單獨個體,又以屬自由法益之罪,始具個人自決處分之可能。告訴乃論之罪攸關告訴,告訴之提出須透過告訴權人,告訴權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而犯罪被害人即係法益遭受攻擊之個人,該個人得依其自身意願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因此,得做為個人法益處分之單獨個體,以及可為告訴與否決定之被害人,自得以法益作為連結。  依法益類型作為區劃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標準,

首先可得,刑法各罪章之保護客體屬超個人法益者,必為非告訴乃論。其後,自各罪章保護客體屬個人法益者為檢視,人身法益之罪章應為非告訴乃論,自由法益之罪章,原則應為告訴乃論,而其中含有牽涉人身法益者,例外應納為非告訴乃論之設,方為妥適。  自上述分類,擇定以現行法之竊盜罪章與傷害罪章為例,蓋依本文之設計,超個人法益毫無討論告訴乃論之餘地,故僅限縮於個人法益為探討,且個人法益有人身法益與自由法益之別,二者之保護客體,均屬個人法益,故各擇定學理之法益位階論下,屬相對次高位階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章,以及最低位階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章,作為具體形塑本文之發想。最後,依本文之見,在上開罪章於告訴乃論之設計上,顯然恰與

制度設置之本旨背道而馳,竊盜罪章各罪應設為告訴乃論,而傷害罪章則不宜列在告訴乃論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