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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曾品傑所指導 黃子峻的 借名法律關係之研究 (2012),提出銀行利害關係人從寬解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借名、借名登記、靠行、借牌。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國全所指導 陳彥竹的 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 (2003),提出因為有 控股公司、債權人保護、企業併購、合併分割、股份轉換、公開收購、營業讓與、組織變動的重點而找出了 銀行利害關係人從寬解釋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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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銀行利害關係人從寬解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借名法律關係之研究

為了解決銀行利害關係人從寬解釋的問題,作者黃子峻 這樣論述:

「借名」,廣義而言是一種行為人不利用自身名義,而假借他人名義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的交易型態舉凡股份、動產或不動產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之借名使用,借牌及靠行等等,此一概念近年來已逐漸成為一熱門議題,而逐漸被運用於各種交易行為之中,並且除了民事法律關係外,行政與刑事法律領域中也看得見借名關係之身影,此種名實不符的狀態,對於現行法規制度不無產生程度輕重不一的衝突感,而逐漸成為契約當事人與立法者及執法者之間應共同面對的多方問題。 就目前的研究發展趨勢而言,與借名概念有關之研究議題多集中於個案類型效力上之研究,而少有嘗試通盤對於借名法律關係之整體性研究,其實各種借名行為類型雖然

在個案上會有些許差異,但借名案件仍有其共同性之一般特徵,因此本文之研究首先在於釐清借名此一概念,其運用上容許性之界限,並以借名之目的內容是否侵犯到相關法規範之核心價值為其判斷標準,對於能通過容許性檢驗之借名案件,依據當事人間契約控制力強弱,區分為高度與低度控制從屬關係分析其契約之主要結構與特徵。最後在法律效力方面,對於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內部關係,基本上除了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外,高度控制從屬關係底下,基於保障善意第三人與適度提高在名實不符契約關係之中,契約當事人自身之責任與義務,故提出輔以援引合夥法理,以充分規範借名法律關係,而使借名制度在有助於經濟發展的條件下,抑制其侵害整體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

可能性。

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

為了解決銀行利害關係人從寬解釋的問題,作者陳彥竹 這樣論述:

控股公司為公司型態之一種,於實務上有眾多運用方法,或可能為租稅規劃之原因,或可能為建立國際企業集團所需等等,本文在決定討論方向時則試著從企業集團發展過程中之需求切入,以理解控股公司在集團企業中扮演的角色。因而認為控股公司於企業集團中有其特殊之功能,立於集團企業頂端,負責整個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一般可以將其意義理解為「以控制他公司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其任務主要為股份之持有與管理指揮」。而當公司規模持續擴大,漸漸形成企業集團之時,如欲靠單一企業體運籌整個企業集團,容易形成組織肥大化,減損經營效率,如此便有賴於企業體中成立控股公司,增進經營效率。 而在此時企業欲創設控股公司時,通常企業體已累積了

相當之經營規模,故在創設方法上因而與單純基於租稅規劃、具有「空殼公司」性質之控股公司不同,相較之下顯得複雜,牽涉之利害關係人亦較廣泛,具體之創設手段上則涉及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等種種企業併購方法。加以近年來,隨著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制定,以及公司法之修正,公司可供利用之併購手段更為增加,企業間的併購環境因而較為健全多元,為創設控股公司提供了有利之法律環境。本文因而認為有必要就現行法制上,可資用以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加以整理,並進而檢討相關可能發生之爭議。 首先討論創設控股公司之方法。一般而言創設控股公司之模式可分成「既存公司轉化型」與「控股公司新設型」兩種典型,

前者是指企業體中選擇某既存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專事企業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具體事業之經營則移交給旗下子公司負責之模式,而後者則係指在原有企業集團上新設立控股公司之模式。在具體創設控股公司上,歸納現行法制上之規定,則有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脫殼法、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公開收購以及股份轉換等方法。 其中以三角合併成功創設控股公司之關鍵,在於允許以他公司股份作為合併之對價,此點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合併定義中,將合併之對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後,在我國法之下已獲得可行性之基礎,但在程序上卻可能顯得繁瑣。而以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創設控股公司,雖然依公司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允許以公司所需財產為出資,以及經濟部六六○一一○商○○六號函之解釋,將股份包括在公司所需之財產中,使得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在現行法之下同樣獲得正當性之基礎,但因為無法強迫每個股東均進行出資,在創設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架構上顯得較為不利,而此缺點也同樣見於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上,因為無法期待被收購公司股東全數應賣,所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成功與否,亦有其無法事先評估之風險,此外,公開收購所需資金之壓力,也是此方式之困難點之一。 公司分割及脫殼法在法律構造上是相類似的創設方法,其差別在於公司分割無庸如脫殼法般就每筆財產權作成獨立之物權移轉行為,程序上較為便利

,故在公司分割法制確立之後,以脫殼法創設控股公司之空間可能受到限縮,但脫殼法因為性質上僅屬於資產交易契約,且無如公司分割般連帶責任之設計,故在保留既存公司盈餘上較公司分割處於有利之地位。最後則為股份轉換方式,股份轉換由於僅需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即可使當事公司股份百分之百進行轉換,因而建立控股關係,為十分便利可行之制度,對此我國先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中引進以股份轉換創設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隨後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了股份轉換制度,使得一般公司也可利用股份轉換來創設控股公司。 在創設控股公司之過程中,由於公司經過繁複歸併整合之過程,其組織可能已經發生了重大之變動。而在公司周遭之利害關係

人,例如股東、債權人等之權益如何加以確保?應為重要之課題。特別是債權人,原則上債權人相對於股東而言屬於公司之外部人,在公司進行重大決策時沒有透過股東會意見之表達而參與公司政策形成之權利,在公司進行組織變動過程中應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對此,本文從上述創設控股公司方法中,觀察各個當事公司所發生的組織變動,選定對於債權人保護有意義之種類,分成「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及「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兩種,分別進行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其中「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脫殼法之原公司、公司分割中之被分割公司、三角合併中之被併購公司等;而「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股份轉換之當事公司雙方、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之接受出資公

司等等。另外公開收購中之收購公司如以股份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以現金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物的組織變動。 基於上述分類,首先在人的組織動部分,本文以股份轉換作為討論之出發點,由於現行法下於股份轉換並未設有債權人保護程序,一般亦以為股份轉換過程中當事公司僅發生股東結構之變動,對於公司資產並無影響,故無須進行保護債權人之程序。惟若考量到股東組成亦可能為債權人決定貸放資金與公司之因素,在公司股東結構乃至於經營階層發生變動時,債權人當初對於公司之信賴可能已有更動,則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時保護債權人需求完全抹煞是有疑問的。且在股份轉換中,如子公司發行有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場合,此

等公司債權人可能為日後公司之股東,若同樣抹煞了其參與公司組織變動之機會,影響所及,將來此等債權人陸續進行轉換或認股時,企業已建立的百分之百控股關係將受到影響。另外,在其他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模式的場合,本文亦分別就當中涉及到之債權人保護問題,加以討論。 在物的組織變動方面,由於公司資產構成公司債權人唯一之擔保,故在公司發生物的組織變動時,當為債權人需要加以保護之典型情況,本文因此以較為詳盡的角度來探討當中所涉及之債權人保護問題。而由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中對於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對於債權人應進行之保護程序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文乃先從相關規範之解釋論開始,檢討現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架構出來之債權人保

護程序,期更能瞭解債權人在公司組織變動中所可享有之權利,以及公司因進行組織變動程序對於債權人所需負擔之義務,並兼論及簡易併購程序中債權人保護之問題,此部分構成了本文第五章最主要之部分。在瞭解了債權人保護程序之面貌後,本文再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切入,基於「在經濟上有同一效果者,在法律上亦應有同一規制」之理解,檢討脫殼法中欠缺債權人保護程序之問題。同時也討論了其他創設控股公司方式中,物的組織變動債權人保護之問題。 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到其過程中債權人之保護,不難發現我國在近年一連串公司法制之變動中,著重於提供企業健全充分的併購環境,期盼能促進經營之效率化。但應加以留意者,健全之企業併購環境中,不

單是併購手段之多元,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毋寧也是整個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之一環,並且可以成為檢驗制度公平性之標準。我們追求於企業規模擴大成長的同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保障其實也不能偏廢,而一旦肯定法律之精神在於公平時,便更不能否定這點。從創設控股公司過程中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可以讓我們體認到,追求理想的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仍是現在進行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