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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被告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薏偉著寫的 薏偉的民訴選擇題 和葉律齊的 民事訴訟法學霸筆記書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丙共有A 地,因不能協議分割,甲乃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也說明:2 甲、乙、丙共有A 地,因不能協議分割,甲乃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下列關於本件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訴訟中乙死亡者,全部訴訟皆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波斯納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劉明生所指導 黃筱真的 以合夥為當事人確定判決效力之研究-以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與客觀範圍為中心 (2020),提出分割共有物被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合夥、權利能力、民法第681條、當事人能力、退夥、入夥、既判力、執行力、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地政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張鈺光所指導 林時平的 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2019),提出因為有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當事人恆定主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善意取得、公信力、假處分、異議登記、私權爭執的重點而找出了 分割共有物被告的解答。

最後網站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3-903)則補充:訴願人因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 年3. 月3 日北登駁字第000008 號駁回通知書、103 年3 月7 ... 為被告,於102 年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經臺灣彰化.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分割共有物被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薏偉的民訴選擇題

為了解決分割共有物被告的問題,作者薏偉著 這樣論述:

  .內容絕不重複的第一試注意事項提醒   .重要民訴觀念以表格方式整理異與同   .重要法條規定統合處理方便理解記憶   .完整解析具參考價值之第一試考古題

以合夥為當事人確定判決效力之研究-以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與客觀範圍為中心

為了解決分割共有物被告的問題,作者黃筱真 這樣論述:

現今社會常見以合夥組織作為進行法律交易之團體型態,隨著社會發展與交易需求,合夥組織之團體性亦日漸濃厚,社會上亦不乏以合夥團體之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交易之案例。倘合夥團體因與合夥財產相關之權利義務與第三人發生法律糾紛,於我國法尚未承認合夥團體之權利能力而僅承認合夥團體之當事人能力時,應由何者承擔確定判決之效力(包括既判力與執行力)?尤其是合夥團體被起訴請求以合夥財產負清償責任時,因個別合夥人依我國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對合夥債務亦須以私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應如何劃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主觀與客觀範圍?個別合夥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時,應提起何種救濟途徑?此等程序法上之爭議

於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民事訴訟係為實現私權之程序,與實體法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若承認合夥團體具有權利能力,則其與個別合夥人應屬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於訴訟上應屬不同當事人,而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所應負之個人連帶債務亦屬不同債務內容,故於訴訟上亦屬不同訴訟標的,進而得明確劃分合夥團體訴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範圍以及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因此,本文將先探討合夥團體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其衍生之相關實體法議題,再討論合夥團體有無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與第三人涉訟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之劃定以及強制執行救濟途徑等程序法議題。由於德國法針對該等爭議之發展與我國法有許多相似之處,故在

研究過程中,本文將同時參照德國法之見解,期能自其中獲得借鏡,並嘗試針對各個爭議提出本文淺見。

民事訴訟法學霸筆記書

為了解決分割共有物被告的問題,作者葉律齊 這樣論述:

  ☆重點太多怎麼讀?用考題歸納必懂爭點就對了!   ☆申論題字數到底要寫多少?高分模板直接寫給你!   ☆爭點、學說、實務,通通囊括,一本就完勝!   ☆埋頭苦讀很重要,以考點區分主題更是王道!     本書定位為考前總複習,為準備法研、律師司法官考試者所預備,運用本書從章節中先整理出的考試上「重要爭點」,清楚分析學說與實務之法律見解,藉此勾勒出法律問題之分歧所在。此外,也有些許篇幅會利用較淺白的方式敘述,讓讀者能抓到學說的精隨,才知道在考試中「該寫什麼」。最重要的是,本書利用國考試題立即印證爭點,引導讀者穿梭於抽象法理論述與實例題目間,且透過一次又一次的擬答練習,讓您能真正把理論拿出來

用,在考場上能優雅地寫出考題。     (一)掌握考點:在每個章節中所選錄的「考點」,是從過去20年來的「法研所」、「司法官及律師」、「書記官」等國考題作為數據資料庫,蒐羅考題中高頻率出現的考點。目的是讓讀者們能從過去考試的數據中,先知道在各個章節中重要且必須要掌握的爭點有哪些,就像職棒打者在先知道眼前投手會投的球種有哪些後,才能縮小球種的範圍進行有效的攻擊。     (二)解題TIPS:搭配在每一題擬答之前都會有的「解題Tips」單元,主要是筆者在提供解題架構之外,先引導讀者看到出題者的「巧思」,並提供筆者個人的答題思維。     (三)考題直擊站:筆者認為在整個準備考試的環節中,「練習題目

」絕對是決勝的最重要一步,它能使你在過去唸書過程中片段、零散的記憶得以重組,你也有機會重新發現自己的弱點在哪,此時再回到「步驟1.」扎穩馬步都還來得及。考題直擊站中的題目選擇上,通常會在「同一爭點」以「兩題以上的題目」分別解題,也盡量在兩個題目中以不同學說或實務見解作結。讓讀者知道筆者如何依不同題意對學說、實務見解進行取捨與評論,對解題技巧的增進相當有助益。     (四)「民訴急診室」與「筆者悄悄話」:在部分題目與爭點中,尚有「民訴急診室」與「筆者悄悄話」單元,前者是筆者想要盡量把一些與考點相關的制度進行更完整的補充介紹,就當成是一併學習~~而「筆者悄悄話」是整理自己在念民訴時出現疑惑的地方

,透過更多知識補充或是淺白的方式而更淺顯易懂。

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分割共有物被告的問題,作者林時平 這樣論述: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下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與該條其他項所涉「當事人恆定主義」有重要關聯。所謂「當事人恆定主義」,乃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移轉,對訴訟無影響,當事人仍具備訴訟實施權,僅判決效力須及於該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在訴訟標的物(系爭物)移轉之情形下,我國通說認為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者,判決效力應及於該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倘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者,則不及之;然而,如受讓人為實體法上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亦例外不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以免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立法目的之一,即在防止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以藉此達成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功能,保全對造當事人

之訴訟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自民國89年增訂以來,因要件過於寬鬆,致有心人士濫用,嚴重影響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經歷104年及106年兩次修法後,大幅提高聲請條件及程序保障,並參酌假扣押、假處分相關規定,增訂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及供擔保等規定。然而修法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制度之界線漸趨模糊,實務執行上已難發揮公示訴訟事實、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目的。本文研究「請求分割共有物」、「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借名登記」等三類事件中發現,目前法院實務對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甚至聲請人是否限於原告)等要件之認定,見解可謂相當混亂、歧異,

不僅上下級法院見解不一,高等法院之間亦無統一見解。許多法院准駁理由相當簡略,另有拘泥法條文義,不當限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亦有不應許可卻予以許可登記之情形。就地政機關在審查一般登記案件及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涉及私權爭執之規定上,須把握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限制移轉效力之鐵則,不得逕以有該項登記為由,即認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申請案件。倘有第三人聲明異議,地政機關應具體審查申請登記案件事由、異議事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由之關係,確認該爭執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直接關連、是否符合涉及私權爭執之要件等,再作准駁。有關原告持憑法院許可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訴訟標的物(

系爭物)業經被告及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否受理申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目前已明文採否定說。然而,倘第三人係因繼承、信託取得等,非得主張善意保護之情形者,解釋上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另,倘被告及第三人曾經申請移轉登記,惟遭登記機關駁回者,由於該第三人既因遭登記機關駁回而未完成移轉登記,因此並無善意保護問題,當然無從認其符合「經登記機關受理」之規定,而仍應許可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此外,縱使採否定說下,原告亦得透過追加第三人為被告之方式,再次聲請許可就第三人受讓之權利或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採肯定說亦有諸多實益,倘未來修法得評估改採不論訴訟標的物(系爭物)是否已遭申請移轉登記

,原告均得就該標的物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使該項制度有發揮其功能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