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油路既成道路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另外網站實用民法物權 - 第 72 頁 - Google 圖書結果也說明:在公法的實務上,為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 ... 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陳榮傳所指導 許世賢的 鄰地通行權實務問題之研究 (2018),提出柏油路既成道路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鄰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法定通行權、通常使用、必要、損害最少。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張鈺光所指導 林逸松的 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役權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2018),提出因為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用地役關係、地役權、相鄰關係、都市計畫的重點而找出了 柏油路既成道路的解答。

最後網站[新聞] 公告現值逾1600萬地主贏官司「拆路還地」 - Gossiping板則補充:柏油 路面噴漆,寫了公告2月8日拆路,這不是亂塗鴉,是真的。 ... GLUESTICK: 不然一句既成道路地主就給人免費肛71F 111.253.31.136 台灣02/11 19:13.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柏油路既成道路,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鄰地通行權實務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柏油路既成道路的問題,作者許世賢 這樣論述: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通行之必要性應該定義為通行之邊際社會利益仍高於其邊際社會成本處,更精確言之,是通行之邊際社會利益即將大幅下降之處,而建地可以建築房屋與不能建築房屋是建地經濟價值的重大分水嶺,為使建地符合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而准許通行鄰地,使建地可以建築,是通行之邊際社會利益正高之時,而非即將大幅下降之時,因此在袋地為建地之情況下,符合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才是通行必要性之邊界所在,如建地不能建築,即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償金之支付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至通

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償金支付開始之時期原則上應以通行權人得行使通行權之時作為起算點。一筆土地因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而成為數筆後其後無論因繼承或讓與,而取得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者,亦均僅得通行原同屬於一筆之其他土地,但其他土地是否應無償容忍通行仍應視其是否可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金等為合理之解決以為斷。對於鄰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宜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1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依當事人之訴訟目的,協助當事人以正確之訴訟形式達其訴訟目的,將當事人主觀設立之訴訟目的轉換為程序法上正確之聲明,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

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役權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柏油路既成道路的問題,作者林逸松 這樣論述:

臺灣地小人稠,爰都市計畫顯其重要,如何妥善規劃每一分土地,將影響其地區發展深遠。都市計畫法於1964年修正後,才於臺灣全面實施,又受建築法規及相關子法立法及修法影響,原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開闢道路,已然既成事實,成為都市計畫之歷史共業,此燙手山芋延伸之法制問題,將受學者及專家廣泛研討,惟卻成為立法規避之議題。都市計畫為掣劃都市未來藍圖之重要行政計畫,政府為增進城市之競爭力,著手規劃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以完備城鎮之公共需求,在其用地尚未辦理徵收取得開闢前,本文稱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份現況已做為道路使用屬私人產權,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該財產

,成為法制上之特別犧牲關係,各級政府往往以經費困難為由,無法限期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本文將針對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進行論述,以期尋求合理之解決方案。既成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名詞,首見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此號解釋成為後續政府機關引用之法源,惟其抽象之釋意,如未經實質立法前,將倍受爭議,形成公共與私人法益競合關係。其最顯著例子,以台北市政府以自治法規命令制定「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並以該規則第十五條針對既成道路使用原則進行立法,其恐違反憲法授權原則,且法律位階不足,業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0號宣告違憲,此號解釋旨趣值得討論點為既成道路上設置公共設施,須經合法徵收或補償方

能施設,如基於維護人民公共安全之柏油路刨舖呢?將可深入探究。相鄰關係及不動產役權為私法權利,相較下公用地役關係涉及侵害人民財產權較深,本應更受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本文將以「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基礎,進行法理之推論,尋求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位階、立法及處理原則,以期於增進公共利益前提下,減少對私人產權之侵害,試圖修復都市計畫歷經立法、修法及實施,所遺留之歷史創傷,藉由法制尋求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增進公共利益,雙方於競合權衡下,能取得實質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