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查出實價登入價格、格局平面圖和買賣資訊

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吳博文寫的 商事法 和黃健彰的 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二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民事不動產物權-沒欠款土地卻設有抵押權,訴請塗銷抵押權獲 ...也說明:案件結果, 勝訴,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土地上的抵押權登記 ... 林律師最後極盡全力向法院聲請調閱地政事務所的相關資料,這才找到當時被告公司確實存在的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三民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翁禎翊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2020),提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民法第881條之8、民法第881條之12。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許士宦所指導 陳品妤的 不動產處分禁止假處分之當事人恆定效──以日本法為借鏡 (2018),提出因為有 處分禁止假處分、處分禁止效、執行保全效、相對效力說、當事人恆定效、執行力擴張、既判力擴張的重點而找出了 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解答。

最後網站抵押權塗銷範例 - Ciao racing team則補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如係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應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聲請之。原抵押權人為金融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商事法

為了解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問題,作者吳博文 這樣論述:

  本書內容涵蓋最新修法資料、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以及商事法中重要法律概念之名詞釋義,如公司法之「黃金表決權」、「複數表決權」、「累積投票制」、「深石原則」或報載所稱之「肥貓條款」、「大同條款」、「SOGO條款」等,方便讀者瞭解商事法特有之名詞。   本書特色     本書於編排方式上,特色如下:     一、公司法:公司法於107年大幅修正,本書對於該次修正條文及內容均予以標示,有助於讀者於閱讀內文時即可掌握修法內容。     二、票據法:為幫助讀者釐清票據各種關係及票據概念,多有例示說明,並以圖表解說,使讀者易於瞭解、準備與記憶。     三、保險

法:保險法於100年至109年多次修正,故針對近年重要修法依年份就修正條文及內容予以標示,俾利讀者學習。     四、海商法:對於重要觀念採比較論述,並闡明立法理由及精神。109年最高法院大法庭台大上字第980號裁定亦收錄在內,掌握最新實務見解。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為了解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問題,作者翁禎翊 這樣論述: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務上爭議繁多之問題,然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增訂相關章節後,學說上多僅就新法內容為介紹說明,而未持續聚焦於新法解釋適用上發生的各項疑義,對新舊法銜接適用衍生之相關爭議亦缺乏系統性之整理。故本文透過對最高法院判決進行實證研究與分析,爬梳出重要之法律爭點,並就各個爭議要件中,對照我國學說見解進行整理,並參考日本法之文獻進行討論。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本內涵為介紹。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核心特徵而言,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學說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均強調,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該係擔保「不特定」之債權;最新的實務裁判也指

明擔保債權的特定與否,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的最大差異之處。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從屬性該如何理解和解釋,學說上向來區分成「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與「從屬性最大緩和化」(或否定從屬性)兩說,實務裁判則多未明確表示見解。本文第三章在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問題。本文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於形式要件上,必須於土地登記簿上有所記載,如僅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該契約書必須實際提出作為登記簿的附件,才發生物權效力;在實質要件上,擔保債權範圍的登記內容必須符合「實質限定性」與「客觀明確性」。倘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有任一不符合,則屬於擔保債權範圍沒有限制的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文認為,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與之相對,於此前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完全有效。本文第四章則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讓與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包含三種型態: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讓與、獨立讓與、與擔保債權一併讓與。實務上爭議最大者為獨立讓與,本文認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具有真正溯及的效力,因此不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獨立讓與是發生在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或後,均為有效;至於獨立讓與的效力應採不區分說為當,不論受讓者的地位為何,獨立讓與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發生債權人標準變更,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標準則不變。本文第五章、第六

章詳盡處理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問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定確定而言,本文第五章認為「確定期日」與「存續期間之終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至於「存續期間之起點」是否同樣也有限制擔保債權範圍的功能,本文認為應該判斷該起點之約定是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相同而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定確定而言,本文詳細回顧了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實務裁判所宣示的各項確定事由,並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規定相互對照說明。於此部分,本文重要的見解有:債務人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的「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係過往實務裁判見

解的明文化,因此當然具有真正溯及效力;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所指「查封經撤銷」應係指抵押物於物理上遭啟封始該當之。最後,本文第七章完整介紹了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成兩種類型,一為純粹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前者而言,本文認為其要件為: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最高限額完全同一,且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共同擔保」;而其於效力面得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關於普通共同抵押權的規定。反之,若上開要件缺有任何之一,則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並非「共同擔保」,在效力上也不應該透過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之規定。

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二版)

為了解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問題,作者黃健彰 這樣論述:

  作者近年常在學界、司法實務界與地政實務界演講「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議題,本書為作者長期研究此議題的成果,為台灣第一本關於此議題的專書,將近年相關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2017年修正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2019年修正的土地登記規則等最新修正規定,以及內政部2017年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關部分納入探討。本書以台灣法為中心,於相關處尚一併論及美國、德國、瑞士、日本、中國大陸與其他國家法制,並提出不少解釋論與立法論上的新觀點,對學術界與實務界均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不動產處分禁止假處分之當事人恆定效──以日本法為借鏡

為了解決聲請塗銷抵押權之訴的問題,作者陳品妤 這樣論述:

民事保全制度係為保護債權人免於在本案終局裁判前,因情事之發展、變動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以確保其進行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所設之權宜制度。實務上就假處分制度之利用而言,以「處分禁止假處分」限制假處分債務人處分系爭物,確保假處分債權人將來得實現系爭物給付請求權之情形,最為普遍。有關處分禁止假處分之效力,無論學說及實務均肯認依強執法第140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查封效力之規定,於假處分實施後,假處分債務人就系爭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本案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假處分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實務上基於土地法第75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於假處分登

記塗銷前,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項見解無異於假處分登記後,使假處分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物之處分行為絕對無效,有牴觸強執法第51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虞。有鑑於上述處分禁止假處分效力之爭議,本文透過以日本法為中心之比較法研究,確立我國處分禁止假處分相對效力在主體、客體及時間範圍上之界限;且進一步以貫徹假處分之相對效力為前提,探討假處分在本案訴訟上所發揮之當事人恆定效,並論證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與既判力如何擴張於違反假處分之第三人,藉此建構假處分債權人排除牴觸行為之具體程式,確保其於本案訴訟中所取得之勝訴地位。 本文共計六章。第一章簡要說明本文研究動機,並提出問題意識,劃定研究範

圍。第二章說明對於日本舊法時代處分禁止假處分效力之考察。其中,第一節就處分禁止假處分效力及其界限,介紹實務上自「絕對效力說」發展為「相對效力說」之脈絡。在相對效力說之見解下,假處分之處分禁止效在人之界限上,僅在對於假處分債權人之關係上具有相對禁止系爭物處分之效力;在時之界限上,應立於「本案勝訴說」,假處分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得與之同視者,終局性確定其所主張之被保全權利存在之際,始得基於處分禁止效,現實排除假處分違反行為;在物之界限上,應限於對假處分債權人之被保全權利關係上始生處分禁止效。學說上進一步提出「實體效力說」,處分禁止效使假處分違反行為相對無效之限度或範圍,須繫於被保全權

利之實體法性質以定。第二節就處分禁止假處分之機能,區分為實體面向及程序面向予以探討。其在實體面向可發揮順位保全效,在假處分登記時已先行保全被保全權利之順位,使該權利優先於第三人在假處分登記後就系爭物所取得之權利;在程序面向可發揮當事人恆定效,假處分債權人在本案訴訟上得恆定假處分債務人為被告,且得依對假處分債務人之本案判決,除去假處分違反行為,以實現被保全權利。 第三章介紹日本新訂民事保全法上有關處分禁止假處分效力之規範。依同法所定之處分禁止假處分類型,分別說明其被保全權利、執行方法、假處分效力及其實現程序。其中,有關處分禁止假處分之效力及其實現程序,針對保全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者,民保法第58條

就舊法時代登記實務上之處理予以明文,且在保全有關所有權以外權利的保存、設定或變更登記請求權之情形,併用「保全假登記」制度,達成順位保全之效果。此項新制,使假處分違反行為之除去,無須一概以塗銷登記之方式為之,具有適正化假處分效力之意義。針對保全建物除去土地返還請求者,同法第64條規定假處分債權人得以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受繼受執行文之付與後,對違反假處分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四章分為二節,回歸我國現行法之討論。第一節梳理我國學說及實務有關處分禁止假處分效力之見解,參考日本法相關見解,確立處分禁止假處分之相對效力。亦即,處分禁止效之主體範圍,限於「對假處分債權人之關係上」;在客體範圍上,應僅於「有

礙被保全權利執行效果」之限度內否定假處分違反行為;假處分效力現實排除牴觸行為之作用時點,應限於假處分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與之同視者。第二節以貫徹假處分之相對效力為前提,探討假處分之當事人恆定效具有別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獨立性。兩者不僅法理根據相異,且假處分之當事人恆定效所發揮當事人恆定之機能,無論在適用範圍或當事人恆定之作用上,均無法由當事人恆定主義所取代。 第五章分為二節。第一節說明本案判決之執行力如何擴張於違反假處分之第三人。假處分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與之同視者,可利用執行力擴張制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執法第51條第3項聲請執行法院對違反假處分之第三人強制執行而排

除牴觸行為。此際,在保全不動產處分(登記)請求權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被保全權利之實體法性質,囑託地政機關於假處分債權人依被保全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之同時,塗銷該第三人之登記、以該第三人為設定登記義務人,或就該第三人之登記為次序變更登記;在保全建物除去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以該第三人為執行義務人加以執行。第二節說明本案判決之既判力如何擴張於違反假處分之第三人。為正當化既判力擴張於該第三人,宜(類推)適用民訴法第67條之1及第254條第4項規定,賦予其事前的程序保障;且如該第三人未獲參與訴訟之機會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依民訴法507條之1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充實事後的程序保障。最後,第六章總結本文之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