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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法定通行權之審理爭議-以特定訴之聲明為起點(Adjudicative ...也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法定通行權之經濟分析 · 袋地通行權判決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翁禎翊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2020),提出袋地通行權判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民法第881條之8、民法第881條之12。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張鈺光所指導 黃靜怡的 人役權於高齡化社會的制度建構與運用之研究 (2020),提出因為有 人役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袋地通行權判例的解答。

最後網站因自己的任意行為造成之袋地 - 繼承及不動產律師網則補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 ... 二年三月八日,始與出租人約定減縮承租土地面積,致承租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袋地通行權判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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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以實務爭議問題為中心

為了解決袋地通行權判例的問題,作者翁禎翊 這樣論述: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務上爭議繁多之問題,然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增訂相關章節後,學說上多僅就新法內容為介紹說明,而未持續聚焦於新法解釋適用上發生的各項疑義,對新舊法銜接適用衍生之相關爭議亦缺乏系統性之整理。故本文透過對最高法院判決進行實證研究與分析,爬梳出重要之法律爭點,並就各個爭議要件中,對照我國學說見解進行整理,並參考日本法之文獻進行討論。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本內涵為介紹。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核心特徵而言,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學說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均強調,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該係擔保「不特定」之債權;最新的實務裁判也指

明擔保債權的特定與否,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的最大差異之處。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從屬性該如何理解和解釋,學說上向來區分成「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與「從屬性最大緩和化」(或否定從屬性)兩說,實務裁判則多未明確表示見解。本文第三章在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問題。本文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於形式要件上,必須於土地登記簿上有所記載,如僅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該契約書必須實際提出作為登記簿的附件,才發生物權效力;在實質要件上,擔保債權範圍的登記內容必須符合「實質限定性」與「客觀明確性」。倘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有任一不符合,則屬於擔保債權範圍沒有限制的概括

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文認為,於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與之相對,於此前設定的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完全有效。本文第四章則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讓與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包含三種型態:與基礎法律關係一併讓與、獨立讓與、與擔保債權一併讓與。實務上爭議最大者為獨立讓與,本文認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具有真正溯及的效力,因此不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獨立讓與是發生在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或後,均為有效;至於獨立讓與的效力應採不區分說為當,不論受讓者的地位為何,獨立讓與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發生債權人標準變更,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標準則不變。本文第五章、第六

章詳盡處理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的問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約定確定而言,本文第五章認為「確定期日」與「存續期間之終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至於「存續期間之起點」是否同樣也有限制擔保債權範圍的功能,本文認為應該判斷該起點之約定是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相同而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定確定而言,本文詳細回顧了民國九十六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實務裁判所宣示的各項確定事由,並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規定相互對照說明。於此部分,本文重要的見解有:債務人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的「擔保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係過往實務裁判見

解的明文化,因此當然具有真正溯及效力;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所指「查封經撤銷」應係指抵押物於物理上遭啟封始該當之。最後,本文第七章完整介紹了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成兩種類型,一為純粹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前者而言,本文認為其要件為: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最高限額完全同一,且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共同擔保」;而其於效力面得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關於普通共同抵押權的規定。反之,若上開要件缺有任何之一,則為累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並非「共同擔保」,在效力上也不應該透過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以下之規定。

2020+2021雙重好看!四等總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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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役權於高齡化社會的制度建構與運用之研究

為了解決袋地通行權判例的問題,作者黃靜怡 這樣論述:

物權法定原則之概念源自於羅馬法上的原則,其主要特性為保障物權的絕對性與交易安全的考量,因此物權的安定性比其他權利更為穩固,而被立法者一直維持著。由於我國物權法繼受自德國,故同樣係採物權法定原則;此見諸我國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物權除依法律規定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惟當今社會與經濟之變遷及發展迅速,各種類之新型態法律關係層出不窮,若干法律條文之規定與社會實務漸有不合時宜之處,是遂有必要重新審視物權法定原則在當今日新月異的社會之適用。此外,我國自西元1993 年伊始進入高齡化社會,2018 年轉為高齡社會,雖以長期照護概念為核心之相關法律制度亦隨之制定出爐,然多以公法、國家權力與社會福利政策

角度切入,而人既以權利主體居於法律體系之中,則私法制度,自亦不能外於高齡社會而袖手旁觀。從而,本文嘗試自「居住」之基本權作為核心概念,探討有關土地用益問題之需要。近年實務所見之以「以房養老」推導出的各項法律制度,多以契約約定為其骨幹;故本文認為,似宜再引進人役權之概念加以輔助,藉以紮實穩固,並符合憲法上對於人民的財產權之保障。更細膩者,亦可自人役權中,透過設定居住權之該項特殊人役權。雖我國目前民法典僅有不動產役權之相關規定,而尚未有人役權之概念形成,但亦可借鑑外國之立法脈絡,引入本土,使得物權法律制度在高齡社會之相關法律體系之中不至缺席,進而積極保障人民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