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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告訴」 - 自訴」、「上訴」 之區別也說明:(二)在審判中撤回告訴,法院應依第303 條第3 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撤回後之效力: (一)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學稔出版社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謝煜偉所指導 凃冠宇的 展望未來的刑事責任概念-以修復式司法為契機 (2020),提出非告訴乃論自訴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責任、刑事責任、應答責任、展望未來的責任、修復式司法、批判性修復式司法、刑罰廢止論、告訴乃論。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吳俊毅所指導 黃國恩的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2018),提出因為有 訴訟標的、控訴原則、犯罪事實、案件單一性、案件同一性、追加起訴、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告訴不可分、一事不再理、罪數競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非告訴乃論自訴的解答。

最後網站常見問答-提起自訴有何限制? - 司法院則補充: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非告訴乃論自訴,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好看!四等總複習:2022司法特考

為了解決非告訴乃論自訴的問題,作者讀享編輯團隊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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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未來的刑事責任概念-以修復式司法為契機

為了解決非告訴乃論自訴的問題,作者凃冠宇 這樣論述:

刑事司法系統是以責任制度作為其根基而運作,旨在對應犯罪事態,責任概念在犯罪論與量刑論具有的限定處罰機能,在刑事法領域內占據了重要的地位。然而隨著當代刑事政策的發展,責任概念變得更加空洞與稀薄,責任作為獨立的制度應有重新檢視的必要。現行刑事責任是以應報為基底採取負擔責任,係以責任的歸屬與清算為主,然而透過日本學者瀧川裕英所提出的應答責任論,本文認為刑事責任並非僅有回顧過去的應報責任,而是具有展望未來的一面,此種責任是直接開展於問責者與答責者之間,毋須透過國家高權介入進行責任的歸屬與分配,從責任實踐的觀點以及刑罰廢止論的觀點來看,應答責任是相較負擔責任值得採取的責任理論。應答責任論的具體實踐是修

復式司法,因此本文試著以應答責任論重新建構修復式司法的內涵,認為修復式司法應該要包含無目的、去國家化、對話、社群參與四個要素。以我國制度作為討論背景,本文也確認了我國修復式司法之面貌,並試圖以批判性修復式司法的分析指出傳統理論的未盡之處,具體的制度盤點包括了對於告訴乃論、緩起訴、量刑與緩刑制度的重新理解,希冀在現行制度內建立起起懸置或限制現行刑事司法的修復式司法場域。並且,透過以應答責任為基礎的修復式司法理論,本文認為修復式司法不應自我貶抑為刑事司法系統的補充性制度,而應該成為挑戰刑事司法、應報以及刑罰思想的批判性理論。

這題會考!民事訴訟法大意+刑事訴訟法大意

為了解決非告訴乃論自訴的問題,作者康晞 這樣論述:

  專供司特五等:錄事、庭務員 使用   ◆參酌考選部命題大綱編寫,呈現考試趨勢   ◆主題式重點整理,快速掌握學習關鍵   ◆統整表格清晰簡明,釐清各種概念   ◆雙色印刷,重點立現強化記憶   ◆主要收錄近10年試題及精選其他年度試題為補充,完整解析並用客觀大數據的方式標示星號,全面提升考試實力  

論刑事審判程序之標的

為了解決非告訴乃論自訴的問題,作者黃國恩 這樣論述:

訴訟標的,是訴訟法的核心內涵之一,「確定審判之範圍」、「判斷是否追加起訴」以及「確定判決的效力範圍」係由此出發。最高法院向來並未清楚說明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為何,就聚焦在「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之上,並且以「刑罰權單一且不可分」的理由,將「不可分」運用在各個程序階段。「不可分」是一個法律擬制的「效果」,要適用這樣的法律效果前,必須說明其背後的理由,將這樣的效果當成「理由」,恐有循環論證的疑慮。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的規定,實務向來是透過「實體法上一個刑罰權,訴訟法上一個訴訟客體」的基準來認定其適用範圍,換言之,犯罪事實在法院透過實體法罪數理論的判斷後,被認為是「一罪」時,訴訟

法上則為「一案件」,檢察官若僅起訴該犯罪事實的一部,則效力依然會及於檢察官未起訴的事實,法院仍須就事實的全部進行審理判決。反之,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未起訴的事實與已起訴的事實為「數罪」,則法院就不能依照「公訴不可分」的規定併予審理,必須由檢察官依照第265條追加起訴。 第267條所描述的情況是合理的,檢察官自己都無法保證,所起訴的就是犯罪事實的全貌,且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並無法堅持完全貫徹控訴原則所要求的不告不理,對被告甚至會有受到反覆起訴的疑慮。真正的問題在於「要如何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實務上向來區分成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兩個問題層次來討論,但這樣的區別實益為何。無論是單一性或同一

性,所要討論的核心問題依然落在「如何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因此,似乎沒有必要區分成兩種問題層次來討論,應當適用一套「共通」的基準來判斷此一問題。 實務採用實體法上「罪數」的標準來判斷訴訟法上「犯罪事實範圍」的基準,似乎並不合適,因為事實的全貌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會不斷產生「浮動性」,如此一來,根據罪數理論得出的結論就會發生改變,被告的辯護範圍將無法確定。有學者提出德國法上的「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標準,來取代「罪數」,事實上,我國實務對於這種操作模式並不陌生,因為在同一性所適用的「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正是與「自然的單一歷史進程」相類似的內涵,只是描述上略有差異。本文將對以上問題與

實務運作的妥適性進行探討,並對此提出修法上的建議,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