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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始無效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吳志正寫的 解讀醫病關係Ⅱ:醫療責任體系篇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法律小百科—交易篇】終止與解除契約之差異也說明:例如:終止租賃契約時,終止後雙方不再有租賃關係,但在契約終止前,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及出租人之收取租金乃屬合法有效。 另一方面,「解除契約」則具有使契約「自始無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曾宛如所指導 張庭維的 股東直接訴權之研究:以契約、侵權與法定救濟為中心 (2014),提出契約自始無效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股東直接訴權、Foss原則、不公平侵害、反射損害、合理期待、禁制令、股份收買。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央大學 產業經濟研究所 鄭有為所指導 梁騰仁的 運動經紀法制化-以運動員經紀為例 (2010),提出因為有 居間、承攬、運動經紀、僱傭、經紀人、委任、行紀的重點而找出了 契約自始無效的解答。

最後網站投保保險時,須分辨保險契約的「無效」、「停效」與「失效」!則補充:首就「無效」而言,保險契約無效乃指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又「無效」尚可分為「全部無效」及「部分無效」。現舉例如下: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契約自始無效,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解讀醫病關係Ⅱ:醫療責任體系篇

為了解決契約自始無效的問題,作者吳志正 這樣論述:

  解讀醫病關係」一書以說明同意原則為核心概念,依契約、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之債法原理,解說醫病民事關係之完整體系,共分為二冊。   本書以解說醫療責任體系為主題—首先闡述說明同意原則於侵權行為法與契約法上之雙重意涵,並以之為核心建構出醫療責任體系。作者介紹違反說明同意原則之新醫療侵權責任類型、並重新檢討醫療過失中之固有侵權責任概念、強調應重視醫療無因管理並擴大其適用範圍。作者解說契約、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等不同醫病關係下醫療責任之論斷原則,並提出醫療責任體系的系統式審查作為本書結論。   本書援引豐富的國內外學說與實務見解,作者以其醫療與法律跨領域背景作成專業細膩的評析,內容適合修習醫事

法學之學生研讀,亦可做為學術研究或實務工作者之參考。

契約自始無效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20130506針對關廠工人連線因遭到勞委會追訴,管碧玲今天質詢勞委會主委潘世偉指出,應該要回到1997年此貸款實施要點的相關背景談起,管碧玲認為此一貸款錯誤運用就業安定基金,且相關貸款的保證人及申請等細節都不符合典型私契約的要件,因此這筆所謂「促進就業貸款」自始無效。管碧玲同時要求潘世偉,應該朝行政方式解決。即便在已有三案判例的情形下,也能夠採取特別立法的方式進行處理,管碧玲並舉高雄港要爭取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LME)的自貿港區修法為例,該條例很快就通過修法,重點就在於勞委會要不要做,有沒有解決問題的決心?潘世偉回答稱願意就這一方向努力。管碧玲同時也要求潘主委應去探視慰問這些工人。

股東直接訴權之研究:以契約、侵權與法定救濟為中心

為了解決契約自始無效的問題,作者張庭維 這樣論述:

股東直接訴權係相對於股東代位訴權而言,其本質上最大難題在於,如何從公司整體利益區別出股東個人利益之範圍。本文將股東個人利益界分為「契約利益」、「純粹經濟利益」與「法定特殊權利」,這三種股東個人之利益分別受到契約直接訴權、侵權直接訴權與法定直接訴權之保護。 契約直接訴權較不具法理爭議性,然若欠缺明示、書面契約,默示契約是否存在於股東與公司間或股東相互間,將成爭執所在,此時法院有必要探求、解釋存在於該等人之間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股東協議作為公司經營最常見之文件,也能夠成股東直接訴權重要環節,不過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股東協議之效力過於保守。 侵權直接訴權係保護股東之純粹經濟利益,法理上極

具爭議,本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基礎,研究認為善良風俗構成要件,解釋上可能涵蓋股東平等原則,然而過度抽象,法院操作上不易一致,法律效果以金錢賠償為主,亦不適合於團體紛爭之處理,亦即欲從純粹經濟利益觀點來辨識股東之個人利益,將有治絲益棼之可能。 法定直接訴權則以公司法為主,本文研究發現現行法制對於股東法定直接訴權欠缺體系統合,立法論上值得參考英國公正衡平解散救濟制度與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以股東平等原則作為團體紛爭處理之核心原則,於我國公司法增訂公司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與第11條之3,將不作為請求與股份收買命令納入股東直接訴訟救濟之方法中,跳脫股東訴訟限於金錢賠償之窠臼。

運動經紀法制化-以運動員經紀為例

為了解決契約自始無效的問題,作者梁騰仁 這樣論述:

臺灣的運動選手(特別是職業運動選手)長期以來皆須在經營階層的剝削下從業。近年來的研究和報導也可佐證選手們有聘用運動經紀人的傾向和意願,來代為處理運動場上以外的相關事宜。特別是以臺灣地區最為風行的職業棒球為例,現今的運動經紀人僅能於選手契約簽定前運作,俟後卻由球團囊括選手經紀權的特異景象。諷刺的是即便運動員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而聘用運動經紀人,卻反而招致運動經紀人的侵害。運動經紀人的不當行為可歸類為:對運動員收入之管理不當、不當收取佣金、利益衝突、不適任及侵盜運動員所委託之財物等五大類,其中又以不當收取佣金、利益衝突和不適任同樣常見於臺灣實務上的運動經紀爭議,對於學生運動員的侵害也尤有甚之。然而

經紀本身亦是一種存在於契約關係當中的代理問題,同樣也會有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的發生。現有傳統的民法典型契約,並不適用於經紀契約或運動經紀契約,難以解決相關的爭議問題。 又經紀的範疇甚廣,不僅金融交易與勞務服務為標的的性質炯異,就連同樣以勞務給付的運動經紀與演藝經紀也相逕異,這也是為何近年以來經紀相關立法如雨後春筍般的原因。是故本文參照各國運動經紀制度的發展經驗與歷來學者的研究建議,於此擬制運動經紀管制條例。 本文擬以運動經紀人的資格限制、運動經紀人的充分揭露與報告義務、佣金比例明確化,以及運動經紀業的登記審查制度作為對應的管理手段;警語、審閱期和解約權的擬制,也可以作為締約前的緩衝機

制,給予運動員及學生運動員更充份的思量空間,綜上以減少運動員就運動經紀人與運動經紀組織的逆向選擇問題發生。 再者為降低運動經紀契約簽訂後的道德風險,本文建議透過法令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查核、仲裁與懲處的權限,增加對於運動經紀人的監控程度,降低運動經紀人不當行為的發生可能。  此外保證金制度的設計,不僅作為日後運動經紀人違約時的賠償準備,仲裁與懲戒機制也可嚇阻運動經紀人違規的企圖。佣金比例的明確化則是有助於運動經紀人以當事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歸 然而若欲全面監控運動經紀人之業務行為允當與否,而就運動經紀契約逐一審查,勢必得付出龐大的監督成本,故本文逕採契約自始無效以避免日後徒增的困擾

,以降低為解決代理問題所產生的監督成本,俾利運動經紀交易型態的推展。